毀損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NDM-113-易-2055-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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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一誠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2 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一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一誠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6日 20時20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歡喜樓」餐廳前,陸續推倒或踹倒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分屬賴郁婷、賴毅陽、張靖暉所有之機車,並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張春櫻所有之物品砸摔、掀倒在地,及以腳踢踹如附表編號5所示由張春櫻管領之電動門,致前揭機車、物品或電動門各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損壞情形,以此方式接續毀損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各足以生損害於賴郁婷、賴毅陽、張靖暉及張春櫻。 二、陳一誠因上開餐廳員工張靖暉發現機車毀損之事後前往關切 ,心生不滿,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後,在上開地點,向張靖暉恫稱:「不要讓我出來,不然我就放火燒了這家店,我不怕關,你敢不敢跟我說你叫什麼名字,我一定叫人家打你」等語,以此含有將加害生命、身體、財產意思之言語恐嚇張靖暉,使張靖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乃查悉上情。 三、案經賴郁婷、賴毅陽、張靖暉及張春櫻(委託廖榮勝)訴由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陳 一誠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已坦承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毀損犯行,惟仍矢口 否認涉有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恐嚇罪嫌,辯稱:其沒有恐嚇他人云云。經查:  ㈠關於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賴郁婷、賴毅陽、張靖暉於警詢、偵查中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廖榮勝於警詢中就被害情節均證述明確(警卷第9至11頁、第13至15頁、第17至20頁,偵卷第127至129頁、第162至164頁),且有證人即在場見聞案發情形之賴煥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供參佐(警卷第21至23頁,偵卷第163至164頁),並有現場及機車毀損情形照片(警卷第31至64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66至80頁)、附表編號4、5所示物品之毀損情形照片(警卷第80至84頁,偵卷第133至13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員警於113年9月17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書(警卷第86頁)、「歡喜樓」餐廳之臺灣公司網查詢資料(偵卷第117至118頁)、告訴人張靖暉之機車維修費用收據(偵卷第175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11月1日勘驗筆錄(偵卷第199至200頁)、附表編號1至3所示機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偵卷第201頁、第203頁、第20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關於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則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  ⒈告訴人張靖暉於警詢中先證稱:「歡喜樓」是伊家裡開設的 餐廳,伊也是該餐廳的廚師,伊於案發時、地至餐廳外查看情況,發現機車都倒在地上,還有1名男子(即被告,下同)在踹門,伊問該男子有什麼事嗎,該男子就突然揮拳攻擊伊,伊把該男子撥開或推開倒地,該男子爬起來還是持續徒手或搬桌子攻擊伊(被告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因告訴人張靖暉未驗傷而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一直對伊言語恐嚇說:「不要讓我出來,不然我就放火燒了這家店,我不怕關,你敢不敢跟我說你叫什麼名字,我一定叫人家打你」,直到員警到場將該男子逮捕等語(警卷第17至18頁);於偵查中又結證稱:伊原本在餐廳內上班,外場人員說伊的車壞掉了,伊走出去查看,發現停在餐廳外的機車都倒了,被告一直叫囂,伊詢問被告什麼事,被告直接出手打伊,伊制止被告,被告在餐廳外還恐嚇說:「不要讓我出來,不然我就放火燒了這家店,我不怕關,你敢不敢跟我說你叫什麼名字,我一定叫人家打你」,後來警方就到場了等語(偵卷第163至164頁)。  ⒉證人即在場之賴毅陽於警詢中先證稱:伊於案發當日前往「 歡喜樓」餐廳吃飯,案發時伊吃飽站在餐廳對面聊天,看到有名男子(即被告,下同)從店內衝出來對著空氣亂罵,該男子陸續將機車踹倒在地,又去踹店家的門及拿店家看板砸門,伊看到員工跑出來阻止該男子,該男子就恐嚇店員說他不怕關且要放火,之後該男子和店員扭打,不久員警就到場逮捕該男子等語(警卷第14頁);於偵查中再結證稱:被告於案發時、地用腳踹「歡喜樓」餐廳外之機車,告訴人張靖暉出來制止,被告說要放火燒店家(指「歡喜樓」餐廳),並說不要放他出來,他不怕被關,他放出來之後一定要回來報復等語(偵卷第162至164頁)。  ⒊經核告訴人張靖暉及證人賴毅陽關於被告恐嚇告訴人張靖暉 乙事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且可互為參照印證,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足以佐證告訴人張靖暉前往關切時與被告間發生肢體衝突之情形(參警卷第74至76頁),足徵告訴人張靖暉及證人賴毅陽前揭證述均屬有據,堪以採信,被告確曾對告訴人張靖暉口出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恐嚇言語無疑。  ㈢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之法益,係為個人免於 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因此祇須行為人客觀上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與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而該通知事項,依其所通知之方法、態樣、內容,以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觀判斷,確足以使受到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懼,致危及其在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即應成立本罪;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依前所述,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且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乃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又恐嚇乃以將加害之事實,通知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懼為已足,凡以加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使人心生畏怖之心理者均屬之,而恐嚇之方法,包括使用言語、文字、動作、明示或默示等方式,且惡害通知之方式,直接或間接、書信或電話通知等均無不可,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張靖暉為「歡喜樓」餐廳之廚師,該餐廳亦為告訴人張靖暉之家人所經營(參警卷第18頁),則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張靖暉口稱:「不要讓我出來,不然我就放火燒了這家店,我不怕關,你敢不敢跟我說你叫什麼名字,我一定叫人家打你」等語,依社會大眾之認知,實已傳達將危害告訴人張靖暉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不利訊息;而衡之常情,與告訴人張靖暉立於相同情境、地位之一般人面對前述威脅時,通常均會產生行為人可能進一步採取實害行為等害怕、畏怖之心理壓力,擔憂自己之人身及財產安全遭受危害而恐懼不安。且被告係因不明原因突然推倒或踹倒「歡喜樓」餐廳外停放之機車,經告訴人張靖暉前往關切時,被告即逕行對告訴人張靖暉口出前述帶有威嚇意味之言語,顯非單純之調侃、玩笑或日常對話,足使見聞者感受心理上之壓力、不安,由此益徵告訴人張靖暉證述被告上開言論讓伊很害怕等語(偵卷第164頁),尚與常情無違,當屬可信。從而,被告上開所為客觀上顯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張靖暉,且足使告訴人張靖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甚明。  ㈣被告行為時已係年滿45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 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難諉為不知,其於毀損機車等物之際經告訴人張靖暉前往關切,即逕對告訴人張靖暉口出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言語,主觀上應已清楚認知其所為足以使告訴人張靖暉心生畏懼,堪認被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無誤。被告空言辯稱其未曾恐嚇告訴人張靖暉云云,委無可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損壞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之 行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其如事實欄「二」所示以言語恫嚇告訴人張靖暉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固曾先後損壞如附表編號1至 5所示之物,然其此等舉動係本於相同之原因,於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陸續所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客觀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被告以1個接續毀損之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賴郁婷、賴毅陽、張靖暉及張春櫻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  ㈢被告係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毀損行為後,因告訴人張靖暉 前往關切,始另行起意而為事實欄「二」所示之恐嚇行為,堪認其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前曾兩度犯公共危險案件,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 ,再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8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1年4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仍不思戒慎行事,且其自112年間迄今已有數次毀損前科,猶未能自制,恣意損壞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致告訴人賴郁婷、賴毅陽、張靖暉及張春櫻均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又僅因告訴人張靖暉前往關切,即出言恐嚇,使告訴人張靖暉感受恐懼及心理壓力,其所為亦均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殊為不該,被告犯後復僅坦承毀損犯行,否認恐嚇乙事,難認其已知悔悟,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所造成之損害,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先前從事粗工工作,無人需其扶養(參本院卷第83至8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類型及罪質不同,然犯罪發生之原因具有關聯性,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 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物品名稱 損壞情形  1 賴郁婷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右側車體烤漆磨損、右側車殼裂損。  2 賴毅陽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前側龍頭變形、左側油箱車殼烤漆磨損、左側換檔裝置凹陷無法打檔、左側照後鏡破裂、左側手把邊緣處破損、左側換檔踏墊內凹、左側車尾烤漆磨損。  3 張靖暉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左側前方及後方車殼裂損、車前土除及左側車身烤漆磨損。  4 張春櫻 木製屏風、木製手寫黑板及支架、木桌 邊緣破損。  5 張春櫻 電動門 門扇歪斜而閉合不正,喪失原有之美觀功能及效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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