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NDM-113-易-2056-20250115-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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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崇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013 號),被告於審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崇維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崇維於審判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而經 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33、36頁)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李政翰對其騎車緊急剎車方式加 以提醒,竟起意毆打告訴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等情節,暨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暨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他卷第51頁;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13號 被 告 黃崇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崇維於民國112年9月5日12時29分許,騎乘機車行經○○市○ ○區○○路000號前,因欲路邊停車而緊急剎車,適有執行路邊停車場開單收費勤務之李政翰騎乘電動機車行駛於黃崇維後方,見狀亦緊急剎車並提醒黃崇維如此騎車非常危險,詎黃崇維卻因不滿遭糾正,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址先後分別以徒手、持安全帽等方式,朝李政翰揮打及攻擊,因而致李政翰受有頭部外傷、左腕挫傷、頭暈、輕微腦震盪、腦震盪後遺症等傷害。 二、案經李政翰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崇維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 詢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政翰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錄影畫面光碟1片、現場錄影畫面截圖18張、現場照片12張、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 三、告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犯行涉有妨害公務罪嫌。惟按刑法第 135條第1項固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者,處3年以下、或30萬元以下」,然本條項之犯罪成立要件,須被害客體為公務員。而公務員者,依刑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係指下列人員:⑴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⑵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如不具此等身分,即非屬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再者,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委託公務員,係以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為其要件。所稱「依法委託」,應依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為委託;倘係依私法契約委託,則僅屬履行私法契約義務之契約,並非委託公務員。又所謂「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必其受託之公共事務與委託機關之權限有關,並因而於受託範圍內取得行政主體身分,而得以自己名義獨立對外行使公權力職權。若僅係在機關指示下,協助處理行政事務,性質上只屬機關之輔助人力,並非獨立之官署或具有自主之地位,尚難認係所稱之委託公務員,此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亦即如僅係在行政機關指示下,協助處理行政事務,所從事者為單純勞力性、機械性的事務,並未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公權力,則僅為機關之輔助人力,屬行政助手(或行政輔助人),即非屬刑法上之公務員,亦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佐。經查,本件告訴人於警詢中自承:伊是任職於國雲科技有限公司,受臺南市政府委託辦理執行路邊停車單據開立事宜等語;又依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函覆內容及其附件所示,國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雲公司)於執行開單通知繳費之勞務時,係以「臺南市」名義為之,並非以國雲公司名義發出等意旨,此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函等資料1份在卷可考。則本件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係依契約委託國雲公司從事路邊停車開單之勞務,國雲公司僅屬履行契約義務之契約當事人,未因上開委託而取得行政主體身分,並不得以自己名義獨立對外行使公權力職權,則任職於國雲公司之告訴人尤無因此而取得委託公務員之身分,至為顯然。按此,告訴人既無公務員及委託公務員之身分,即非屬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所保護之客體,因此無從以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部分,係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