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入住宅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NDM-113-易-2057-20241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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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千彌 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未獲前男友鄭○展(未據告訴)及其母親丙○○○同意, 因認與鄭○展間仍有糾葛,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4日11時50分許,無故侵入丙○○○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並進入上開住處3樓鄭○展房間內,妨害丙○○○之居住安寧。嗣經在場之鄭○○胞妹鄭○嫻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乙○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雖坦承進入上址住處之事實,惟辯稱:鄭○展前幾 天叫我過去,案發當天有空才過去,鄭○展也沒有不同意,應該算同意云云。上情經證人鄭○展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常常擅自進入住家,請被告離開均不離開,造成很大的困擾,113年8月24日我在家門口整理東西,被告擅自進入,我沒有同意被告進入我家等語(警詢第19-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鄭○嫻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25-35頁)。另被告前曾對證人鄭○展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裁定民事通常保護令,被告多次違反保護令,另於113 年1 月2 日無故侵入告訴人上址住處,亦經本院判決,此有前述裁定、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再依案發當時監視影帶顯示證人鄭○展一見被告騎乘機車前來,隨即掉頭跑回住處內並關門,然被告卻逕自開門入內之事實,此有勘驗報告附卷可參(偵查卷第77-78頁)。可認證人鄭○展在被告多次騷擾生活後,自無理由同意被告再度進入屋內,故而見被告接近即迅速離開、關門,並委請家人報警。此外,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唪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家庭暴力通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47-53、73-75頁),可認證人鄭○展確實並未同意被告進入本案住處,被告所辯並不可採。被告未經證人鄭○展或告訴人同意,即擅自進入本案住處,顯已構成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行為無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問題,僅因認為其與證人鄭○展存 有糾紛,即率爾侵擾告訴人居住安寧之權益,侵入本案住處,顯欠缺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行為實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多次涉犯相關案件之素行、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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