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NDM-113-易-2058-2024121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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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盛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4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東盛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 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前項判決,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有罪判決諭知之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犯罪事實:   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2項規定,本案犯罪事實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東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永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勘察採證同意書。  ㈣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㈤現場照片。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其未為毀損行為云云。 惟告訴人與被告均無任何宿怨,顯無任何杜撰情節以攀誣被告之不良動機,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其可能在陽台清喉嚨吐痰吐到;其有在該處打噴嚏等語(見偵字卷第23頁;本院卷第28頁),已足認告訴人所述,當非憑空杜撰之詞,堪以採信。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其懷疑係告訴人從化糞管取得其尿液潑上去的云云,然該等物品既係告訴人所有,如有毀損,告訴人將受有損失,亦未必可獲得被告賠償(如:被告無資力,告訴人將蒙受損失),衡情告訴人保護猶恐不及,豈有自行毀損之理,況被告自承其不知化糞管在何處,足認其未前往察看化糞管有無遭人破壞、開啟,其上開辯稱顯屬臆測,被告未提出其上開懷疑之合理說明,是被告空言指摘可能係告訴人自行所為,尚屬無據,洵非可採。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照片6張,欲證明告訴人及其家人會在其住處前走動,其係住在當地之人,會照顧現場環境等情,然上開照片拍攝之時間未明,且縱如被告所述,亦與被告是否涉犯本案犯行並無必然關聯性,是自難以其提出之上開照片,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 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本案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所有之空調用保溫管留有臭味無法清理,上述物品之本體固仍存在,但已改變其通常之氣味,並致使喪失其部分效用,應屬「致令不堪用」之態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致令告訴人之物品不堪用,致告訴人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拒絕調解,迄今並未主動就其行為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給付任何賠償或求得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91號   被   告 林東盛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東盛與陳永新為鄰居關係。林東盛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4月22日18時前某時,以吐痰及潑灑尿液方式,汙損陳永新放置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旁空地活動式車棚架上之空調用保溫管共100支,致上開空調用保溫管散發臭味而不堪使用。嗣經警採集空調用保溫管上之痰及尿液,鑑定結果為檢體之DNA-STR型別與林東盛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永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東盛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沒有吐痰跟潑灑尿液至空調用保溫管上,痰的部分可能是我在陽台清喉嚨吐痰時吐到的,尿的部分我懷疑是告訴人從我家的化糞管竊取我的尿液再潑上去的云云。 2 告訴人陳永新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案號:0000000000、0000000000)、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案號:0000000000、0000000000) 證明空調用保溫管上之痰及尿液,經鑑定後檢體之DNA-STR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4 現場照片8張 證明空調用保溫管遭噴灑痰及尿液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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