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NDM-113-易-2061-20241230-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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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773 號、113年度偵字第21774號、113年度偵字第28511號、113年度 偵字第29195號、113年度營偵字第2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融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宗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5月26日1時44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翻動①黃姿馨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然因未尋獲財物而未遂。又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翻動②侯柔亦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③郭思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④戴偉訓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然均因未尋獲財物而未遂。嗣經黃姿馨察覺財物遭竊,報案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5月26日6時2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旁巷 子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翻動許瀞予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並徒手竊取車廂內皮夾內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隨即離開現場後,並通知許瀞予其機車車廂遭他人撬開,假意報案以擾亂偵查。嗣經許瀞予報案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㈢於113年6月5日20時3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對面,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翻動謝圃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並徒手竊取車廂內皮夾內現金2,500元得手,隨即離開現場。嗣經謝圃昇察覺財物遭竊,報案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㈣於113年9月13日12時20分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 別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未經范芳草、PHAM PHUONG TINH(越南籍,中文姓名:范芳信,下稱范芳信)、PHAM VAN TUONG(越南籍,中文姓名:范文壁,下稱范文壁)、NGUYEN VAN TRUONG(越南籍,中文姓名:阮文長,下稱阮文長)之同意,即侵入臺南市○里區○○○街000號2、3樓即范芳草、范芳信、范文壁、阮文長之租屋處內,在位於該址2樓范芳草、范芳信及該址3樓阮文長與范文壁之房間內搜尋財物期間,遭范芳草當場發現而未遂。嗣經范芳草報案處理,經警將吳宗融以現行犯逮捕並附帶搜索後,始查悉上情。 ㈤於113年9月21日5時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翻動許峻榮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然因翻找過程遭許峻榮發覺而未遂。嗣經許峻榮報案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姿馨、謝圃昇、許瀞予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第六、佳里、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宗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告訴人或證人之證述、書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至於事實欄一㈠①所示告訴人黃姿馨部分:起訴意旨認被告竊 盜告訴人黃姿馨所有黑色錢包1個(價值新臺幣1萬5,000元)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既遂罪嫌。惟查,本案並未扣得告訴人黃姿馨所指失竊之黑色錢包1個,且監視器影像畫面模糊昏暗,且被其他物體遮蔽,無法清楚辨識被告有無竊得黑色錢包1個;告訴人黃姿馨指述情節及現場照片僅係告訴人黃姿馨發現遭竊後之狀態,無法據此即認定被告有竊取黑色錢包1個。是綜合上情,基於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原則,此部分僅得認定被告翻找告訴人黃姿馨之機車座墊置物箱,已達著手實施竊盜行為之階段,然最終未竊得任何財物之未遂犯,起訴意旨認為被告已構成竊盜既遂之事實,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 (一)核被告吳宗融如事實欄一㈠①至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二)起訴意旨認事實欄一㈠①所示之行為係涉犯竊盜既遂罪,尚有 誤會,已如前述,然此部分僅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三)被告所犯上開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加重、減輕部分: (一)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①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72號判決有 期徒刑2月、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抵1日,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1月9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明確,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前案紀錄表,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6、97頁)。是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 ②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 本案與前案為同性質案件,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6、97頁),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被告於執行完畢後未滿2年即再次故意犯本案各次犯罪,前案與本案之各罪名雖不同,然均屬故意犯罪,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並無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其本案所犯之8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如事實欄一㈠①至④、㈣、㈤所示行為,均已著手於竊盜行 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 貪圖小利而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幸如事實欄一㈠①至④、㈣、㈤所示部分未行竊得逞;被告前有多次前科犯行(成立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本件各案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隨機侵入如事實欄一㈣所示他人住宅行竊未遂,尚危害他人居住安寧,行竊手段尚稱平和;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僅如事實欄一㈡部分賠償外,其餘均未和解,並考量其如事實欄一㈡、㈢所所竊物品之價值,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並考量被告一㈠①至④、㈡、㈢、㈤7次犯罪類型及手段相同、犯 罪時間尚近、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犯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竊得之2,5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竊得之4,000元,業已實際返還告訴人 許瀞予,業據告訴人許瀞予陳明在卷(偵一卷第23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竊取財物 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1. 如事實欄一(一)-告訴人黃姿馨 無 吳宗融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欄一(一)-被害人侯柔亦 無 吳宗融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事實欄一(一)-被害人郭思婷 無 吳宗融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事實欄一(一)-被害人戴偉訓 無 吳宗融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事實欄一(二)-告訴人許瀞予 現金4,000元 吳宗融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事實欄一(三)-告訴人謝圃昇 現金2,500元 吳宗融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事實欄一(四)-被害人范芳草、范芳信、范文壁、阮文長 無 吳宗融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事實欄一(五)-被害人許峻榮 無 吳宗融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告訴人黃姿馨 113年5月26日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21-27頁)。 113年6月8日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29-31頁)。 被害人侯柔亦 113年6月1日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33-39頁)。 被害人郭思婷 113年6月2日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41-47頁)。 被害人戴偉訓 113年6月2日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49-55頁)。 告訴人許瀞予 113年5月26日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11-13頁)。 113年7月16日偵訊時之證述(偵一卷第23-24頁)。 證人林佑威 113年8月6日偵訊時之證述【具結】(偵一卷第37-38頁)。 告訴人謝圃昇 113年6月6日警詢時之證述(警五卷第7-9頁)。 113年6月8日警詢時之證述(警五卷第11-13頁)。 被害人范芳草 113年9月13日警詢時之證述(警三卷第9-12頁)。 被害人范芳信 113年9月13日警詢時之證述(警三卷第13-15頁)。 被害人范文壁 113年9月13日警詢時之證述(警三卷第17-19頁)。 被害人阮文長 113年9月13日警詢時之證述(警三卷第21-23頁)。 被害人許峻榮 113年9月21日警詢時之證述(警四卷第7-9頁)。 【犯罪事實一(一)】 臺南市○○區○○街00號前之現場照片14張(警二卷第65-77頁)。 臺南市○○區○○街00號前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32張(警二卷第79-113頁)。 被告吳宗融到案照片3張(警二卷第107-109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西港分駐所113年6月13日職務報告1份(警二卷第117頁)。 【犯罪事實一(二)】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旁巷子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1張(警一卷第17-27頁)。 【犯罪事實一(三)】 臺南市○○區○○路000號對面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8張(警五卷第15-23頁)。 【犯罪事實一(四)】 臺南市○里區○○○街000號2、3樓之現場照片10張(警三卷第31-39頁)。 【犯罪事實一(五)】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之現場照片1張(警四卷第1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