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DM-113-易-2071-2024123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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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金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75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金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行至第8行更正為:「 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制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持有第一級毒品之前案素行,於經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犯行,足見惡習已深,戒絕毒癮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成之傷害及社會負擔,誠屬可議;惟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所用等情,業經被告供述(詳本院卷第42頁)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54號 被 告 鄭金輝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金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後,嗣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1年11月2日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2月6日某時,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住所內,以將海洛因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113年2月9日15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因騎乘機車違規而為警攔檢並當場扣得其使用過針筒1支,再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金輝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揭方式,施用海洛因之事實。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之採集尿液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113Q049)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Q049)各1份 ⑴本案被告尿液檢體編號:113Q049號。 ⑵被告尿液檢驗結果,為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針筒1支,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 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