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NDM-113-易-2074-2025011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麗美 林梅玉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9 22號、113年度偵字第28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林麗美與被告即告訴人林梅玉 為姊妹,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林麗美、林梅玉於民國113年3月30日12時30分許,在臺南市○里區○○000號,因細故發生口角糾紛,林麗美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及以嘴咬之方式攻擊林梅玉,致林梅玉受有前額疼痛、前胸壁疼痛、後背疼痛、左手無名指開放性傷口1.5公分、右手淺層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林梅玉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攻擊林麗美,致其受有左側臉部抓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林麗美、林梅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麗美告訴被告林梅玉、告訴人林梅玉告訴被 告林麗美部分,起訴書意旨認被告等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後亦同此認定,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被告即告訴人二人在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當庭撤回告訴,有其等出具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39、41頁),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