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NDM-113-易-2076-2025011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舒温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464 號、113年度偵字第21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舒温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舒温添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附表所示之地點,見李雅婷、吳宗樺所有放置在騎樓處之如附表所示物品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李雅婷、吳宗樺發覺物品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雅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吳宗樺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舒温添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東西放在大馬路 邊,跟其他垃圾放在一起,我在撿收回,我認為是不要的東西才會跟垃圾放在一起云云(見本院卷第154頁)。惟查: (一)告訴人李雅婷、吳宗樺放置在如附表所示地點騎樓處之如附 表所示物品,遭被告取走乙節,業經告訴人李雅婷、吳宗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9至11頁、警二卷第7至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外,並有被告所騎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資佐證(見警一卷第21至25頁、警二卷第13至17頁、偵一卷第37至3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係因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與垃圾放在一起 ,因此認為上開物品係不要的東西才取走,主觀上並無竊盜之故意云云。惟查,依告訴人李雅婷、吳宗樺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示(見偵一卷第37至39頁、警二卷第13至15頁),本案遭竊之物品均係置放在騎樓處,並無放置或緊靠垃圾桶或資源回收物旁之情形,雖如附表編號2所示地點旁尚有放置打掃用具等雜物,然亦均整齊排放在樑柱旁(見警二卷第13頁)。是前開騎樓顯均非供人棄置垃圾或置放資源回收物之處所,一般人應可輕易判斷上開物品非屬他人棄置之物,難認有將前揭物品誤認成垃圾或資源回收物品之情,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再衡諸現今一般人之居住習慣,常將私人物件放置在屋外門口或騎樓等處,除非該處明顯為設置垃圾回收箱,或物件外觀已明顯破損、鏽蝕、不堪使用等狀況外,當不致使他人產生放置於住處外或騎樓處之物品,即為遭該住戶任意棄置或可供他人隨意拿取之誤信。且查,被告前即曾因私自拿取他人置放在騎樓處之物品而遭起訴科刑之前案紀錄,有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638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參(見偵二卷第49至52頁),被告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再觀諸被告在拿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品前,尚有翻找近3分鐘之舉,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37至40頁),當知該大型塑膠背袋內所裝之物品並非屬於垃圾或資源回收類之物品,而僅係他人暫時擺放於該處;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小型冰箱1台,不僅外觀乾淨、完整,且係整齊擺放在樑柱旁,明顯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綜上堪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前揭物品均非屬他人欲丟棄或得未經許可任意取走之物品等節知之甚詳。被告前揭所辯,僅為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107年間即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3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3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均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本件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相同類型之竊盜前案紀錄(見偵二卷第49至78頁),仍不珍惜自新機會,不循正途取財,率爾竊他人放置於騎樓內之物品,顯然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且犯後猶否認犯行,復未將所竊之物返還告訴人或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主觀惡性、行為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相同、手段相似,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物品,分屬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且迄未返還告訴人李雅婷、吳宗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竊盜時間 竊盜地點 竊得財物 宣告刑及沒收 1 李雅婷 113年1月2日0時52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崇德分行前騎樓 IKEA大型塑膠背袋1只(內有小飛馬磨豆機儲豆槽、衣架、湯匙、筷子、叉子、星巴克陶瓷馬克杯、化妝水、人蔘粥、夾心餅乾、保健食品、螺絲起子、油漆刷、捲尺、筆、剪刀、刀片等物,價值約新臺幣3,600元) 舒温添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左列「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吳宗樺 113年5月21日16時15分許 臺南市○區○○街00號前騎樓 迷你小冰箱1台(價值約1,000元) 舒温添竊盜,處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迷你小冰箱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