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NDM-113-易-2078-20250114-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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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OBENA JENNY ANN DELA ROSA(珍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462 號、113年度偵字第28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OBENA JENNY ANN DELA ROSA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 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OBENA JENNY ANN DELA ROSA(珍妮,下稱珍妮)係菲律賓人 ,並無介紹同胞在台工作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3日前某日起,以不明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於社群網站臉書之社團張貼招募工作之不實貼文,而為下列行為: ㈠、美樂妮(MANZON MELLANY LAPUZ)見聞上開貼文後,以臉書與 珍妮聯繫,表示有工作需求,珍妮告以需支付仲介費用新台幣(下同)1萬元云云,致美樂妮因此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3日下午4時40分許,匯款1萬元至珍妮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㈡、羅蘭(Camboa Ronet Miranda)見聞上開貼文後,以臉書與珍 妮聯繫,表示有家人欲至台灣工作,珍妮告以需支付每人仲介費用1萬元云云,致羅蘭因此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7日上午11時48分許,委請僱主劉珮雯代為匯款3萬元至珍妮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㈢、瑞塔(DE PEDRO)見聞上開貼文後,以臉書與珍妮聯繫,表示 有工作需求,珍妮告以需支付每人仲介費用1萬元云云,致瑞塔因此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2日上午8時36分許,匯款1萬元至珍妮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嗣因美樂妮、羅蘭及瑞塔匯款後,聯繫珍妮無著,始知受騙 ,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美樂妮、羅蘭及瑞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珍 妮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從事媒介外國人就業,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其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在臉書上張貼招募工作貼文,美樂妮、羅蘭及瑞塔有匯款至其郵局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犯行,辯稱,這些被害人僅認識一位,其他二人不認識,招募工作的程序是菲律賓仲介在處理,已將匯款都交給在菲律賓仲介,並無詐欺犯意云云。 三、經查,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在網際網路臉書張貼招募工 作之貼文,告訴人美樂妮、羅蘭及瑞塔匯款至其郵局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一第31至34頁;本院卷第27至38頁、第73至80頁),核與告訴人美樂妮、羅蘭(見警卷第7至8頁、第9至12頁)、告訴人瑞塔(偵卷二第5至6頁)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被告郵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13至15頁)、被告張貼招募人力之貼文截圖1份 (見警卷第31至37頁)、告訴人羅蘭與被告對話紀錄(見警卷第49至50頁)、告訴人瑞塔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一份(見偵卷二第21至41頁)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均要可認定。足認告訴人三人確係依被告所張貼招募工作貼文,與被告聯繫後,依被告指示匯款,惟被告收取仲介費用並未提供任何工作機會之事實,應無疑義。 四、被告雖辯稱,已將款項交予菲律賓仲介,並無詐欺犯意云云 。惟查,本案被告自112年8月間收受款項後,即與告訴人等人失聯,而其於113年7月4日接受司法警察訊問,迄至本院審理辯論終結時止,既未賠償告訴人,更未提出任何將介紹工作情事交予菲律賓仲介之相關證據以供調查,被告空言否認,自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依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可透過網際網路瀏覽之臉書網頁上張 貼招募工作之訊息,吸引不特定人受騙,招徠告訴人受騙而陷於錯誤與其交易並依指示交付財物,揆諸上述,自屬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施行詐術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二、變更起訴法條: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然被告所為,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復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對被害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於不同時間對不同被害人分別違犯,應認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四、茲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因貪圖私利,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為漠視他人財產權,且破壞社會交易秩序,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雖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動機、態樣、手段均相同,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告訴人三人匯款至被告帳戶內款項,即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OBENA JENNY ANN DELA ROSA(珍妮)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OBENA JENNY ANN DELA ROSA(珍妮)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OBENA JENNY ANN DELA ROSA(珍妮)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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