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NDM-113-易-2083-20250312-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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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祥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4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祥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7月。 判決要旨 被告在明確的證據之下,仍然選擇否認犯罪逃避刑責。且因小事 蓄意攻擊站在梯上工作之告訴人,行為惡劣,並影響受有手部骨 折傷害的告訴人日後的謀生能力,因此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 犯罪事實 何祥華民國113年5月30日上午,在工地負責人楊家勳指揮下,與 同事葉騰彬一起在台南市○○區○○○路000號國立陽明交通大學臺南 校區奇美樓七樓從事裝修工程。大約於9時左右,葉騰彬與楊家 勳各自站立於6台尺高度的A字梯的第二層(雙腳可以同時踏站的 最高層)工作時,何祥華與葉騰彬因故發生口角,何祥華便上前 手推葉騰彬所站立的A字梯,導致葉騰彬從梯上摔落地面,受有 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左肘挫傷併尺骨神經麻痺的傷害。何祥華並 於葉騰彬掉落地面之後,持鐵製鋸子攻擊葉騰彬的背部,造成葉 騰彬右後背刮傷。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的說明 1.證人(告訴人)葉騰彬以及證人楊家勳在警局的筆錄,是審 判外的言語陳述,既然被告表示不認同(反對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認為沒有證據能力,不能作為本案判斷被告是否成立犯罪的證據。 2.告訴人葉騰彬在地檢署以告訴人的身份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 作的筆錄,因為沒有依法宣誓(具結),所以也沒有證據能力。 3.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外,證人楊家勳也在本案審判時到場作證,接受檢察官和被告的交互詰問。因此,證人楊家勳在地檢署具結後的證詞,雖然被告表達反對意見,本院仍然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的辯解 我沒有推告訴人的梯子,也沒有拿鋸子攻擊他,我的手並沒 有碰觸到梯子。告訴人是自己沒有站穩才從梯子上摔下來的,我「只是要把鋸子拿給他」。 三、本院的判斷 1.告訴人從A字梯上跌下受傷: ①被告在法院陳述:告訴人葉騰彬的確於上述時間、地點, 在與被告口角之後,從A字梯上跌落地面(本院卷37、78頁)。這部分與告訴人及證人楊家勳在法院的證詞吻合(本院卷65、73頁)。 ②告訴人受傷之後,被送往台南市立醫院急救,醫院出具的 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告訴人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左肘挫傷併尺骨神經麻痺」的傷害(偵卷45頁)。 ③因此,可以確認「被告與告訴人口角之後,告訴人從他站 立的A字梯跌下受有上述傷害」的事實。 2.被告另有持鋸子攻擊告訴人成傷的行為: ①被告承認他在告訴人從A字梯跌落之後,「要拿鋸子給葉騰 彬」(本院卷77頁)。由此可知告訴人從A字梯跌落地面後,被告有「手持鋸子趨近告訴人」的行為。 ②至於被告拿給告訴人的原因,被告的陳述是「因為告訴人 先嗆我說我到底想怎樣,我就把鋸子舉高給他說看你要怎樣」。並坦承在當時的施工項目,並不需要使用鋸子(本院卷77-78頁)。所以,被告手持鋸子並且「舉高」趨近告訴人的目的,顯然不是「傳遞工具」,而在示威或攻擊。 ③綜合被告以上的陳述,可以判斷告訴人及證人楊家勳一致 指證「被告手持鋸子攻擊從A字梯跌落的告訴人」的情節(本院卷65、72頁),確有其事。 ④告訴人前往台南市立醫院急救時,醫師雖然並未把鋸子造 成的傷害寫進診斷證明書,但告訴人在本院作證時,有出示他因鋸子攻擊行為留下的右後背部傷痕,並經拍照存證(本院卷66、81頁)。此等細長形刮傷疤痕,符合鋸子造成皮膚破損的形狀,足以佐證告訴人的證詞。 ⑤綜合以上證據,本院認為已足以證明「被告持鋸子攻擊跌 落地面的告訴人造成右後背刮傷」的事實。 3.告訴人跌下A字梯的原因: ①告訴人明確指證是被告用手推他所站立的A字梯,導致他跌 落地面;證人楊家勳則作證說:他在告訴人跌落地面後,頭往後看,看到「何祥華推葉騰彬」(本院卷65、71頁)。 ②被告承認告訴人是在他「靠近告訴人」的過程中跌落地面 (本院卷77頁)。 ③綜合「⑴被告在告訴人跌落地面之前曾和告訴人口角」、「 ⑵告訴人在被告接近A字梯的過程中跌落地面」、「⑶被告於告訴人跌落地面之後拿鋸子攻擊告訴人」的情節,本院認為告訴人指證「被告推動他站立的A字梯導致他跌落地面」的事實,可以相信。 4.綜合評價:經由以上的證據及說明,本院認為被告分別以「 手推A字梯」及「鋸子」攻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的事實,已獲得證明。 四、論罪 1.被告的「手推A字梯」及「手持鋸子」攻擊行為,可以認為 是單一攻擊目的一連串行為,而只須評價為一個攻擊行為。而被告的此一攻擊,造成告訴人受到上述手部及右後背部的傷害,構成一個刑法第277條第1項的普通傷害罪。 2.關於本案「持鐵鋸攻擊葉騰彬的背部,造成葉騰彬在右後背 刮傷」的事實,雖然原本未被記載在起訴書的犯罪事實,但因與已經起訴的「手推A字梯造成告訴人受傷」的部分,各為單一攻擊(傷害)行為的一部分,所以本院可以在告知被告使被告可以為自己辯解之後,一併加以審理。 五、量刑 1.根據前科表的記載,被告過往曾因傷害、侵入住宅及毀損案 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但後來均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經法院判決不受理。可知被告不是一位守法的公民。 2.從本案的基本事實,可以知道告訴人是一位依賴手部工作以 及勞力付出謀生的工地施工人員。他從A字梯跌落地面受到「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左肘挫傷併尺骨神經麻痺」的傷害後,工作及謀生能力必然降低。因此告訴人在法庭上說他「左手掌虎口以下部位萎縮」、「無法拿重物」、「連拿釘子都有問題」(本院卷66、67頁),本院也認為可以採信。足以認為被告的行為,使告訴人的生活陷入困境。 3.證人楊家勳在法庭作證時指出,被告是在工地工班作業過程 中,眾目睽睽之下攻擊告訴人,充滿惡意及憤怒。也因此在眾人明確的指證之下,仍然選擇否認犯罪意圖脫免刑責,此為本院決定不從輕量刑的最重要原因。 4.被告雖然有意以調解方式賠償,然而經歷兩次調解仍然無法 達成一致的協議。然而未能成立調解,可能與被告的經濟能力有關。法院如果只因為雙方無法和解就認為被告犯罪後的態度不佳,有時候等於歧視社會經濟地位比較弱勢的人民,這不是自由國家刑事審判應該採取的立場。因此被告無力滿足被害人關於損害賠償要求,本院不會因此認為「犯罪後態度不佳」、「沒有悔意」,而只是沒有足夠的財力賠償損害。因此本院不會以無法成立調解視為刑事案件應該加重量刑的因素,只能認為被告沒有從輕量刑的原因。 5.綜合上述說明,本院再次考量被告的年齡、職業、教育、工 作、生活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因素,決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不能易科罰金,必須入監執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及張芳綾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