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NDM-113-易-2090-2024112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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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榮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812 號、113年度偵字第243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謝榮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 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手提包壹個(內含項鍊壹條)、工業用電纜線(黑色貳 捆,白色壹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起訴書雖認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然被告係持掃帚手柄自窗戶伸入竊取屋內手提包,   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載明,且為被告所自承,被告此舉   自屬踰越窗戶竊盜罪,並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更正所   犯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亦當庭告知被告,已無   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卷第80頁);其就附件犯罪事實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 所犯本案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民國110年6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5 月7 日,於112 年2 月20日執行完畢,被告於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據檢察官主張明確,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得作為論以累犯及裁量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衡酌上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知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恣意踰越窗戶竊 取他人財物,又持兇器竊取他人電纜線,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嚴重影響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含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自陳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竊得之手提包1個(內含項鍊1條)、工業用電纜線(黑色2捆,白色1捆),均屬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存簿、印章、互助會收據,專屬個人所用、所需,並無財產價值,故本院認無沒收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812號                   113年度偵字第24363號   被   告 謝榮富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路○區○○路00巷00號(高 雄○○○○○○○○)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榮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20日1時34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外,見林美虹放置於住家客廳之手提包1個(內含存簿2本、印章2個、互助會收據4張、項鍊1條,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無人看管,竟在上開住家外,徒手持掃帚手柄自窗戶伸入並將該手提包取出,以此方式竊取手提包得手。嗣林美虹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謝榮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凶器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3月7日1時4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見宋惠萍放置於該處之工業用電纜線(黑色2捆,白色1捆)無人看管,竟持油壓剪竊取上開電纜線得手。嗣宋惠萍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三、案經林美虹、宋惠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謝榮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美虹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宋惠萍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 4 現場照片15張【113偵15812號警卷第21至29頁】、監視器影像擷圖8張【113偵15812號警卷第17至2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3偵15812號警卷第31頁】 佐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行為之事實。 5 現場照片5張【113偵24363號警卷第19至23頁】、監視器影像擷圖19張【113偵24363號警卷第25至43頁】 佐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二之行為,且於犯案過程中攜帶油壓剪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犯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之。至被告所竊得上開物品,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宋惠萍指述失竊之電纜線共有2捆黑色電纜線、1捆 白色電纜線,然因被告僅坦承竊取2捆黑色電纜線、1捆白色電纜線,且觀諸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所竊取之電纜線均已裁切分離,尚難認定被告所竊電纜線捆數究竟為何,於無其他證據可補強告訴人宋惠萍指述之情形,審酌告訴人宋惠萍及被告之陳述僅就2捆黑色電纜線、1捆白色電纜線之部分所述一致,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該次竊盜犯行中有超過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基於罪疑惟輕之法理,應認被告犯罪所得為2捆黑色電纜線、1捆白色電纜線,至其餘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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