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NDM-113-易-2091-2025010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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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91號                    113年度訴字第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482 號),及追加起訴 (113年度偵字第26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奕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 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奕勳均無出售商品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21時55分前某時,以網際網路登入其使 用臉書暱稱「Ci Wu」帳號,在Marketplace上貼文佯稱欲出售唐吉軻德紫咲詩音之玩偶,而對公眾散布上開詐術,李宣融瀏覽後,乃傳訊詢問陳奕勳,陳奕勳明知其無唐吉軻德紫咲詩音玩偶可出售,竟向李宣融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2,060元出售唐吉軻德紫咲詩音玩偶云云,且為取信李宣融,又在他人之露天拍賣賣場下載該賣家張貼之唐吉軻德紫咲詩音玩偶照片,再將該照片傳送予李宣融,致李宣融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陳奕勳遂提供其在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站消費時所取得之繳費帳號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予李宣融,經李宣融於112年10月13日22時39分許,轉帳2,060元至上開帳戶。嗣陳奕勳未回覆訊息,李宣融遲未收到唐吉軻德紫咲詩音玩偶,始知受騙。  ㈡復於113年6月8日23時35分前某時,以網際網路登入其使用之 臉書暱稱「Lu Xun Yu」帳號,以臉書之Marketplace功能貼文佯稱其欲出售SONY無線藍芽耳機,並在臉書「瘋耳喇叭社團」張貼其欲出售上開耳機之Marketplace連結,而對公眾散布上開詐術,陳翊豪瀏覽後而詢問陳奕勳,陳奕勳向陳翊豪佯稱:願以1,800元出售上開耳機云云,致陳翊豪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遂於113年6月9日0時17分許,轉帳1,800元至陳奕勳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嗣陳奕勳續向陳翊豪誆稱其已將上開耳機寄送至陳翊豪指定之全家便利商店,然陳翊豪遲未收到包裹,始知受騙。 二、案經李宣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陳翊豪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李宣融、陳翊豪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李宣融以臉書暱稱「李宣融」、「陳震逾」與被告聯繫之Marketplace對話紀錄、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共20張、告訴人李宣融提出之「zwei-rozen」露天拍賣截圖暨對話紀錄截圖5張、被告之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資料、付款資料各1份、本案台新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1份、被告與告訴人陳翊豪之臉書Marketplac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截圖10張、臺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並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見113年度易字第209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頁】,無礙被告於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而檢察官已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39頁),故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雖以網際網路散布上開詐術,而犯本案,惟其犯本案二罪之犯罪所得分別僅為2,060元、1,800元,且分別於偵查中返還告訴人李宣融、陳翊豪,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被告提出之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被告與告訴人李宣融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第81頁、113年度訴字第756號卷第25頁、南市警歸偵字第1120765452號卷第9、11頁),其犯後態度尚可,是本院綜觀本案犯罪情狀,考量被告客觀之犯罪情節、主觀之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與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本刑相較,縱令對之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及法律感情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認被告所為顯有堪以憫恕之處,爰就其所犯二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及所生損害;兼衡其年紀 、素行(本案行為時尚無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高職畢業)、職業(從事餐飲業、每月收入約3萬元)、家庭狀況(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及已返還價金予告訴人李宣融、陳翊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已向告訴人二人返還其等給付之價金,業如前述,是如再諭知沒收上開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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