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DM-113-易-2092-2024123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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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97號、113年度偵字第28611號),被告於審理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 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拾月。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扣案之針頭肆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 據部分增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警卷第25頁)、扣案物品照片(警卷第53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06號不起訴處分書(毒偵卷第39頁)、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503號刑事簡易判決(毒偵卷第41至4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案件紀錄表(易字卷第11至31頁)及被告陳永慶於審理中之自白(易字卷第41至49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永慶就「附件犯罪事實編號一、㈠」部分之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附件犯罪事實編號一、㈡」部分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分論併罰。 三、累犯部分: 1.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據檢察官 於起訴書及審理中主張明確(易字卷第5及47頁),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偵卷第9至24頁)、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5至28頁)、在監在押紀錄表(毒偵卷第121至122頁)、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503號刑事簡易判決(毒偵卷第41至45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案件紀錄表(易字卷第11至31頁)在卷可查。 2.考量被告於前案與本案均屬毒品犯罪,前案執行完畢又再犯 ,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有其特別惡性,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上開2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 率爾持有第二級毒品,對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又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保安處分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亦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再為施用毒品犯行,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易字卷第48頁)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檢驗結果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有上開醫院113年7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52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憑(毒偵卷第73頁),該等物品與所附第二級毒品無從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應視同為毒品本身,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即不另宣告銷燬,附此敘明。就扣案之針頭4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承明確,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本案並無證據可認扣案之斜削吸管1支與本件上開犯行有何直接關聯性,就此不為沒收之宣告。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97號 113年度偵字第28611號 被 告 陳永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23日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5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一)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2月29日前某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麻豆新樓醫院,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敏」之成年男子,無償取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而持有之;復(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2月29日21時4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臺南市○里區○里○000號之2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注射入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9日,經警扣得前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針頭4支、斜削吸管1支(其餘扣案物略),復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永慶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12E087)、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2E087)、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1、證明被告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佐證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2、證明被告持有之吸食器1組,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事實。 3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監在押記錄表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再被告所犯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事裁判書、執行指揮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件再犯亦屬同一類型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且被告在前案執行完畢後1年內即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係屬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末扣案之針頭4支、斜削吸管1支,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