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NDM-113-易-2097-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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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林 選任辯護人 王碧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代號AC000-H113023號之成年女 子(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係同事。甲○○於民國112年10月6日上午9時34分許,在位於臺南市仁德區之工作場所(地址詳卷),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竟意圖性騷擾,基於趁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胸部及其他身體隱私處之犯意,先自後方徒手觸碰A女大腿內側,旋以雙手抓握A女雙側胸部,以此方式對A女性騷擾得逞。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嫌而提起公訴,該罪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起訴後具狀撤回本案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易字卷第35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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