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NDM-113-易-2098-2024122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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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凱易 許惟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 658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凱易、許惟程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宋凱易、許惟程(所涉恐嚇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 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29日14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由宋凱易以辣椒水噴灑趙飛龍臉部,復由宋凱易、許惟程徒手毆打趙飛龍頭部、背部,致趙飛龍受有化學性結膜炎等傷害。 二、案經趙飛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宋 凱易、許惟程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凱易、許惟程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趙飛龍、證人即白牌車司機林亞辰之證述相符(警卷第21-24頁、偵三卷第69-71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因當日眼部傷勢嚴重,僅先就該部分就診,本院卷第68頁)、告訴人遭傷害案時序圖、被告許惟程叫白牌計程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2 人於新市消防隊下車及騎車逃逸之監視器照片、車輛辨識系統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卷第43-75頁),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2人就 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為一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理應克制己身之衝動與怒氣、思循理性方式解決衝突,竟任意以前揭方式致告訴人成傷,侵害告訴人之身體健康法益,足認被告等顯然缺乏自我控制能力,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危害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意見,雙方因就調解金額無共識未能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行兇之辣椒水雖為被告宋凱易所有,然未予扣案,且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