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NDM-113-易-2100-2024121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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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797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   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夫 妻,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強制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對於家庭糾紛,本應以理 性、和平手段處理,竟對告訴人以附件犯罪事實所示之行為妨害告訴人行使其權利,顯見被告自我情緒管理能力不佳,欠缺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另考量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78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甲○○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3年3月30日上午5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乘乙○○未及注意時,使用乙○○名下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現已更換車牌號碼)自用小客車之鑰匙打開前開車輛,取走乙○○置於前開車輛內之包包、手機、錢包等個人物品後,將前開車輛上鎖,再將乙○○之前開個人物品與車鑰匙帶回其等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之住處,並放置於上鎖之房間內,後乙○○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上址欲取回上開物品時,甲○○仍使乙○○不得其門而入,以此方式妨害乙○○使用其包包、手機、錢包、車鑰匙及上開車輛之權利。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取走告訴人乙○○之包包、手機、錢包及車鑰匙,並將前開物品放在上鎖之房間內,使告訴人無從拿回上開物品之事實。惟辯稱:我會為上開行為,是因為擔心告訴人酒後開車並且使用我的提款卡提款,而且手機也是我買給告訴人的,我認為上開行為沒有妨害告訴人之權利等語。 ㈡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實。 ㈢ 職務報告、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各1份 員警於113年3月30日上午10時許,陪同告訴人前往其住處拿取其所有之包包、手機、錢包、車鑰匙,被告稱該等物品均放置於該址房間內等語,然被告將該房間上鎖,經警規勸被告應使告訴人取回其個人物品,被告則回以「無法度」等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被告先取走上 開物品,後將上開物品放置於上鎖房間內,使告訴人無從使用該等物品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間、空間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成立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桑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洪 聖 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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