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NDM-113-易-2107-20241225-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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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0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清吉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清吉與林素華為鄰居,其等因土地界線問題素有嫌隙。張 清吉在臺南市○○區○○里○○街○段000巷0號林素華住處後門外擺放磚塊及鋁板,林素華認此舉妨害渠視線及通風,故將上開物品推倒,張清吉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6日11時許,在上址林素華住處後門,持鐮刀刀背敲打林素華之左小腿3下,致林素華受有左小腿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林素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據以認定被告張清吉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檢察 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見院卷第24至2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上揭時、地,因告訴人林素華將其架在 土地上之磚頭、板子推倒,而持鐮刀刀背打告訴人左小腿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要主張刑法第23條之正當驅離,我禁止告訴人侵入是為了告訴人好,因為踩在除草劑的地上會有夜尿症等語。經查: ㈠上開被告坦認部分,除據告訴人之指訴外,且有現場照片6張 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至15頁,偵卷第39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證:113年5月6日上午11點左右,在 我住家後門,與被告發生土地糾紛,因被告擺放磚塊和黑色板子在我後門妨害我視線與通風,我將磚塊推倒後,被告便開始罵我,後又拾起磚塊作勢要打我,我說你打看看,他將磚塊放下後便拿手中鐮刀用刀背敲我左腳3次,導致我左小腿瘀青等語綦詳(見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45至46頁),又告訴人事發後於同日12時36分許,旋即前往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左小腿瘀青(left 10*1cm contusion but no hematoma),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委託中國醫藥大學興建經營113年10月16日安院醫事字第1130006088號函暨所附就診病歷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21至35頁),且告訴人於同日14時52分許,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土城派出所報案(見警卷第7頁),並於同日16時許,自行拍攝左小腿之傷勢照片(見偵卷第40頁下方),可見告訴人之左小腿確係遭被告持鐮刀刀背敲打而受有瘀青無訛。 ㈢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 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既自承:告訴人把我的磚塊、板子推倒,我馬上敲告訴人左小腿...告訴人當時站在她住家後門的門檻等語(見院卷第23、28頁),可見案發時告訴人已將磚塊、板子推倒,並無所謂現在之不法侵害,且被告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有何侵入其土地之行為(見院卷第25頁),是其主張刑法第23條之阻卻違法事由,於法不合。至被告雖復辯稱:我的原意是為了告訴人好,我是不要讓她踩在有除草劑的地上,這樣會有夜尿症云云,然而,告訴人當時並未踏入被告之土地,況且,假使被告係基於保護告訴人之善意,其當可直接以言語提醒告訴人,然被告捨此不為,竟持鐮刀刀背敲打告訴人之左小腿,實難認為是出於保護告訴人之舉,是其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被告另質疑醫院沒有檢附照片,告訴人提出的照片會不會是 自己打的云云,然據被告供陳:鐮刀下面握把是木頭,上面刀刃是鋼製等語(見院卷第26頁),且有系爭鐮刀之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3頁上方),是被告持金屬製之鐮刀刀背敲打告訴人之左小腿3下,會造成告訴人之左小腿微血管破裂出血而瘀青,乃屬當然之事,且告訴人於事後隨即至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前開傷害,業如前㈡所述,則告訴人所提出之傷勢照片核與醫師診斷內容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主張要有醫院的照片才能證實告訴人受傷,並非可採,自無法依此作為對於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持鐮刀 刀背敲打告訴人左小腿3次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成立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土地界線有所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 解決問題,竟持鐮刀刀背敲打告訴人左小腿,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小腿瘀青,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院卷第9頁),犯後否認犯行,其表示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然告訴人並無意願(見院卷第23頁),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無業,獨居(見院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