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NDM-113-易-2110-2024111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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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洪義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20655號),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 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郭洪義雄與告訴人李玉如 (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同事。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30日下午6時2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新永安能源有限公司,因加班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告訴人,告訴人亦徒手回擊而互毆(無證據證明被告受傷),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挫傷合併雙側臉頰紅腫及下唇擦傷、鼻子挫傷合併流鼻血、右上臂挫傷、右前臂挫傷合併腫脹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經本院審查認被告係觸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業於113年11月12日民事調解成立,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42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稽(見簡字卷第41至43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