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NDM-113-易-2114-2024121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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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德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7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戴良益為貨運司機,嚴德倫因不滿戴良 益於配送物品至嚴德倫住處時僅按門鈴後即行離去,乃心生不滿,於民國113年6月19日14時2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號找戴良益理論並欲拿配送物品,雙方乃起口角,嚴德倫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所攜帶之辣椒水朝戴良益臉部噴灑,致戴良益受有雙眼、顏面、前胸及雙手疑化學物品灼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嚴德倫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嚴德倫經告訴人戴良益告訴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 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該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成立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15-16頁),參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