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NDM-113-易-2115-20250122-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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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O XUAN NGOC(陶春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345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DAO XUAN NGOC(陶春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DAO XUAN NGOC(陶春玉,下稱陶春玉)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陶春玉於民國113年7月17日1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路0巷00號訪友,見該處移工宿舍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擅自侵入該址3樓301室後,徒手竊取居住於內之NGUYEN VAN HOANG(中文名:阮文皇,下稱阮文皇)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台、IPHONE11手機1支、黑色背包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90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陶春玉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擅自侵入該址3樓303室後,接續徒手竊取居住於內之外籍移工VU VAN DUC(中文名:武文德,下稱武文德)所有之遊戲機1台(價值1萬900元)、及亦居住於內之MAI MINH NHAT(中文名:梅明日,下稱梅明日)所有之現金10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阮文皇、武文德、梅明日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2罪)。被告侵入址3樓303室後,竊取被害人武文德、梅明日所有物品,時間緊接,空間密切,顯係基於一竊盜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僅為一罪。又被告以一竊盜行為,竊取被害人武文德、梅明日所有物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二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對被害人造成之財物損 失、擅自侵入他人住居所竊盜,除財物損失外,亦對被害人造成居家安寧之不安、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參見本院卷第31頁)之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足徵其確已知所悔悟,本院審酌前開情狀,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已獲相當教訓,要足收儆醒之效,爾後應能循矩以行,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筆記型電腦1台、IPHONE11手機1支、黑色背包1個、遊戲機1台等物,業均發還被害人,此有善化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參見警卷第61頁至第63頁),參諸前開規定,此部分並無另行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業已與被害人梅明日達成和解,此有前揭和解書在卷可參,是被告竊盜被害人梅明日之現金1,000元部分,如再予沒收,不無過苛之虞,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