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NDM-113-易-2120-2024111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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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維 籍設○○市○○區○○路00號(○○○○ ○○○○○○○○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家維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5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9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於113年5月16日7時50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16日7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被告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即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所謂住所,係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處所;所稱居所,則指無久住之意思而暫時居住之處所。戶籍地址係依戶籍法關於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居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判決意旨參照)。尤以,戶政事務所係戶政機關之辦公場所,常人若設籍該處,主觀上當無以之為住居所之意思,客觀上亦無住居該處可能,是刑事被告縱設籍於戶政事務所,亦難認該戶政事務所即屬被告之住所或居所。 三、經查: (一)公訴人以被告涉犯前揭犯行,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13年11 月13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3日南檢和法113毒偵1632字第1139084133號函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可考。 (二)被告於110年11月8日之前,雖設籍在「臺南市○○區○○○000號 」,惟自110年11月8日起,已從該地址除戶,並逕為變更戶籍登記在臺南市○○區○○路00號之「臺南○○○○○○○○○○辦公處」,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個人除戶資料、遷徙紀錄在卷可按,而被告於警詢時亦自陳其並未住在警詢筆錄所載戶籍地址即「臺南市○○區○○○000號」等語明確,參諸前開說明,被告於本案起訴時,主觀上當無以除戶前之戶籍地址「臺南市○○區○○○000號」或目前戶籍地即「臺南○○○○○○○○○○辦公處」作為住居所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居住在上開處所之情形,自不得以「臺南市○○區○○○000號」或「臺南○○○○○○○○○○辦公處」係被告之住居所,而認本院有管轄權;況且,被告實際居住地係在臺北市○○區○○街000號O樓O室,已據被告於警詢供述在卷,益徵被告於本案繫屬時,並無實際居住在本院轄區;又被告於本案繫屬時,無在監在押情形,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均非屬本院轄區內。 (三)再者,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既未居住在本院轄區,則其施用毒 品之犯罪行為地,已難認在本院轄區內所為。是以,本案實難據以認定被告本案犯罪行為地或犯罪結果地係在本院轄區內。 四、綜上,被告所涉本案犯罪之行為地、犯罪地均非在本院管轄 區域內,且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亦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尚無任何繫屬因素足認本院有管轄權,揆諸上揭說明,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經衡酌被告於警詢所陳之居住地位在臺北市大同區,為期審理程序能順利進行並兼顧被告應訴之便,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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