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DM-113-易-2122-2024123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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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36號 113年度易字第2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正陽 沈宗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727 號)暨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561號),本院合併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余正陽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宗慶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余正陽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上午某時許,至臺南市永康 區沈宗慶住處,向沈宗慶借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惟因不喜戴安全帽而將安全帽留在沈宅;沈宗慶於當日下午需要用車而與余正陽會合,始發現余正陽未將安全帽攜出,於下午10時30分許,載余正陽行經至臺南市○區○○○路00號前,二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基於竊盜之犯意,隨機由余正陽下手竊取停放路旁舊識王柏堯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交予沈宗慶,沈宗慶戴帽駕車離去,余正陽則進入附近大樓訪友。嗣經王柏堯發現安全帽失竊,報警循線查獲,方知安全帽遭友人沈宗慶所竊得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余正陽、沈宗慶自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王柏堯於警詢及本院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二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要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要可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二人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三、本院審酌政府重視行車安全,規定駕駛、乘坐機車必需配戴 安全帽,被告余正陽向被告沈宗慶借機車,卻故意不帶走安全帽,以致被告沈宗慶取得機車時無安全帽可供配戴,為避免經警開單告發,被告二人隨手竊得路旁王柏堯之安全帽,以免被告沈宗慶經警攔下,及二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向王柏堯道歉,並參酌被害人王柏堯自始即表示不追究,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報警隔天即接獲友人沈宗慶道歉電話,本案不願追究,願意原諒被告之意願,及被告余正陽國中畢業、當兵前從事水電工作、與祖父母、父母及兄長同住之智識及居住情形,被告沈宗慶高中肄業、入監執行前從事油漆批土、與祖母、父母及姐姐同住之智識及居住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未扣案之安全帽1頂,係被告二人共同竊得,事後交予被告 沈宗慶使用,應負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沈宗慶罪刑項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