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NDM-113-易-2125-20241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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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宥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78 4號、113年度營偵字第2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宥恩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後照鏡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宥恩㈠於民國113年5月5日17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街00號附近即臺南市新營區後火車站路邊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鄭岳峯所有、裝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後照鏡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㈡於同年6月19日0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街00號附近即臺南市新營區後火車站路邊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胡家瑜所有、裝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後照鏡1個(價值約4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嗣經鄭岳峯、胡家瑜發現機車後照鏡失竊,分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家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李宥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分別拿取裝置在被害人鄭 岳峯、胡家瑜機車上之後照鏡,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下為什麼要拿別人東西,我也不清楚,這跟我的機車也不合,我也沒有拿去變賣,現場距離100公尺處都有監視器,我光天化日之下,有監視器在場我怎麼會去這樣做,我把後照鏡拔下來之後放在我的行李,東西後來去哪裡我也不知道,我因為有憂鬱症有些情緒症狀,我最多應該只是毀損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於113年5月5日17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街00號附近即新營區後火車站路邊時,拆卸鄭岳峯所有、裝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後照鏡1個;另於同年6月19日0時12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相同路段時,拆卸胡家瑜所有、裝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後照鏡1個,均將後照鏡取走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核與證人鄭岳峯、胡家瑜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見警二卷第17頁至第21頁、警一卷第15頁至第19頁),並有證人鄭岳峯之MRY-5118號重型機車蒐證照片4張、113年5月15日臺南市○○區○○街00號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4張、113年6月18日至19日臺南市○○區○○街00號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1張、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2張、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資佐證(見警二卷第31頁至第37頁、警一卷第29頁至第43頁),上開事實自均堪認定。  ⒉竊盜罪主觀構成要件,除竊盜犯意外,須有「不法意圖」及 「所有意圖」。所謂「不法意圖」,乃行為人認知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有合法權利而得以使自己對於客體享有同於所有人地位利益的主觀心態,即行為人認知自己的取物行為牴觸法律對於財產利益的分配。所稱「所有意圖」,則指行為人對於竊取之物欲排斥原權利人支配而由自己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的心理狀態,即行為人主觀上意欲持續破壞他人對於客體的支配關係,使自己對於客體處於類似所有人地位。查被告本案2次行為,均係騎乘機車行經臺南市新營區後火車站時,停車後將他人停放路邊機車後照鏡拆卸取下,且觀諸卷附監視器截圖與現場照片,被告係在整排停放路邊之機車,將其中1輛機車後照鏡拆卸取走,參佐卷附證人鄭岳峯遭拆卸後之機車照片,該後照鏡係完整旋開螺絲後拆下,並非暴力折斷,而被告與被害人鄭岳峯、胡家瑜並不認識,並非其等與被告有何特殊恩怨,被告因此刻意將其等後照鏡折斷砸毀洩憤,則被告既知悉該後照鏡並非其所有,其將之完整拆下取走,顯已破壞原權利人對於財物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不論被告取走後係變賣、給予他人使用,抑或嗣後隨意丟棄,均係表彰擅自將他人持有之物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使自己對於客體處於類似所有人地位,而對之為處分行為,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所為已該當竊盜罪之構成要件。  ⒊再被告復以其有憂鬱症,不知自己為何有此行為,並提出臺 中榮民總醫院107年11月13日、113年7月22日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以及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22日藥袋、同年7月31日藥袋、同年11月6日之藥袋各1個為證。惟被告所提出之107年11月13日診斷證明書診斷為「憂鬱症」,症狀為「情緒低落、易怒、失眠」,就診日期為107年1月2日至同年11月13日;另113年7月22日之診斷證明書診斷為「憂鬱症」,症狀為「情緒低落、易怒與言語攻擊、失眠」,處置意見為「病人因上述病情,今日民國113年7月22日至本院精神部接受評估1次,最近一年就診日期:112年12月6日(精神部)共1次。建議調適壓力、穩定作息,適度休養,並繼續門診藥物治療至少半年」,故被告前於107年間以及本案發生後,經診斷均為憂鬱症,主要症狀均包含情緒低落、易怒、失眠,為一般情緒、失眠症狀。而被告前於113年7月15日警詢針對本案㈡行為供稱:我當天騎機車要去女友家,(提示113年6月19日0時11分至0時12分監視器畫面)我當時有印象在該處休息、上廁所,但我沒有印象有拔他人後照鏡之動作,警方提供監視錄影畫面我有做拔他人後照鏡行為,但我沒有竊取意圖等語;同日警詢針對本案㈠行為供稱:警方提供的監視器是我沒錯,但我自己沒有印象,我接到警方電話之後,我有上網查詢後照鏡價格,全新價格落在300元以內,我那天是去我女友家,我想針對今天筆錄內容之問法,竊取之行為,應該改為「上述行為」等語(見警一卷第7頁至第9頁、警二卷第5頁至第11頁);復於本院供稱上開2次均係騎乘機車自南投住處出發,會在新營火車站休息、上廁所,接著繼續騎往屏東女友住處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是依被告上開警詢及本院之供述,被告能自南投住處騎乘機車到達女友位在屏東住處,其顯然清楚知悉其目的地,並有相當程度之定向感、高度之注意與執行能力,始能順利到達目的地,並在過程中休息,且觀諸卷附證人鄭岳峯之機車照片(見警二卷第33頁上、下方照片),其尚留存之機車後照鏡最下端為螺絲與機車把手拴連,遭拆卸處位置下方把手為內含螺紋,顯然該後照鏡之拆卸並非單純伸手取走,須進行將螺絲持續拴開之動作,需要手、眼、腦之配合。再者,依被告於行為後接受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能理解警員、檢察官及本院所提問之問題並針對問題回答,且於本院審理過程中依其陳述內容與反應時間,思考、辯論能力均甚為良好,有被告之警詢、偵訊、本院審理筆錄可查,參以被告警詢筆錄之製作時間為113年7月15日,係在113年7月22日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前,則被告於尚未看診、穩定服藥之狀況下接受員警詢問時,對於問題均能清楚回答,並於詢問前已事先查詢一般網路上機車後照鏡之販售價格,復主張筆錄記載之「竊取行為」,應更改「上述行為」,其顯然具有清楚之邏輯判斷與思考能力。故被告本身雖有憂鬱症,但應尚未造成其知覺異常與現實感缺失,致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喪失或顯著降低之情形。是被告主張其行為時因受憂鬱症影響,導致其不知悉在做什麼事情云云,尚無可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上開2罪,犯罪時間已有明顯差異,顯係分起犯意,應與分論併罰。  ㈡爰以被告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隨 意竊取他人後照鏡,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罹患憂鬱症,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以及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情況(見本院卷54頁至第55頁),被告坦承客觀上拿取他人後照鏡之事實,惟否認有主觀犯意,事後與告訴人胡家瑜達成和解(見警一卷第27頁和解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2次犯行均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動機、手段均相同或類似,綜合斟酌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與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有與告訴人胡家瑜達成和解,惟告訴人胡家瑜實際上並未收取被告任何賠償,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4頁)),則被告2次竊盜所得之後照鏡,均未返還各該被害人,上開部分自屬被告犯罪所得,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情事,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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