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DM-113-易-2128-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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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展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19572號、112年度偵字第30115號),本院認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961號 ),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展輝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 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示「犯罪事實」第1列之「吳展輝為臺南市政府列管之精神病患」改為「吳展輝為臺南市政府列管之精神病患,其因思覺失調症之妄想及精神障礙導致退化等影響,使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下降」;證據部分增加「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3年6月25日嘉南司字第1130005801號函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簡字卷第43至72頁)及被告吳展輝於審理中之自白(易字卷第57至63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1.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 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3097號、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保護之客體包括「建築物」;其所稱「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而上有屋頂,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並適於起居者而言,如機關之辦公室、學校、工廠、倉庫等,現有人使用即可,至其是否現有人居住則非所問。  2.核被告吳展輝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及㈣」各部分之所 為,係3次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二、」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3.被告上開5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4.又被告前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 第106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112年8月26日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併為說明。  5.另按刑法第140條關於侮辱公務員罪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 而非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又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非要求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若公務員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刑法第19條第2項部分:   本案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下稱嘉南療養院)   鑑定,結果有該醫院113年6月25日嘉南司字第1130005801號 函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2份(簡字卷第43至72頁)可佐,其認為:  1.被告於鑑定時態度被動,時常無法回答問題,可能與思覺失 調症的負性症狀有關。而被告對於本案過程願意描述,大抵為關訪員跟監自己,想對自己迫害,才會生氣並反擊,對於其遭關訪員迫害之事,深信不疑,有明顯被害妄想,因此須評估思覺失調症等是否對被告的行為有所影響。而思覺失調症有精神病症的部分,即聽幻覺、妄想等是否直接影響被告行為、以及思覺失調症患者可能會有退化的部分,而思覺失調症的退化也會透過智能狀態呈現出來,因此思覺失調症導致的退化,與被告本身生長過程中的智能不佳,則一併評估,以智能退化的整體狀態,來評估被告行為時是否有判斷力或衝動控制能力受影響之情形(原先智能不佳的狀態加上思覺失調症的退化,即是鑑定結果的智能退化結果)。  2.依據被告病史以及於鑑定時的說法,有明顯的被害妄想,本 案即被告深信榮民服務處體系迫害自己,其為本案行為是寄送電子郵件至臺南市榮民服務處首長信箱,與其認為自己遭到迫害有關,而為本案行為,故其為本案行為時,直接受被害妄想影響。  3.以被告鑑定過程之回應、行為和其社會生活之評估,可知被 告功能有明顯不足,諸如學業、工作、生活自理等,皆明顯不如常人,在此功能缺陷的情況下,被告容易在精神病症影響下,直接做出反應,而無法妥善控制自己的衝動,故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其衝動控制能力因思覺失調症之妄想、以及疾病本身導致的退化,而達顯著減低的程度。而被告鑑定時仍有被害妄想以及殘餘聽幻覺,因此仍有積極治療之必要性;此外,因被告功能退化,若無積極精神復健,在功能持續退化下,有高再犯風險。  4.綜上,被告有「思覺失調症」,其為本案行為時,因思覺失 調症之妄想的直接影響,以及此精神障礙導致退化的間接影響,使得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達顯著減低之程度。  5.因之,上開鑑定結果因屬精神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臨床 經驗及鑑定經歷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故綜觀本件案發經過,並參酌前揭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之結論,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所以本案犯行均依據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因思覺失調症之妄想及精神障礙導致退化等影響 ,使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下降,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勤務之際,未予配合或尊重,反施加強脅手段或無端辱罵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所為漠視公權力之行使,侵害公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影響國家公務之執行,又被告未經同意,恣意侵入行政機關之辦公管制區域,侵害行政機關對自身領域所具備之事實上管領支配之意思決定自由,且被告復恣意以電子郵件傳送文字訊息恫嚇他人,造成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迄今未達成和解或調解,兼衡被害人等對於本案之意見、被告之素行(參見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身心情形、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易字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監護處分:  1.另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其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經 本院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再參酌上開鑑定報告書記載:被告鑑定時仍有被害妄想以及殘餘聽幻覺,因此仍有積極治療之必要性;此外,因被告功能退化,若無積極精神復健,在功能持續退化下,有高再犯風險;因被告在鑑定時,與思覺失調症相關之精神病症仍明顯,且功能也有明顯的退化,因此,就現今精神醫療角度,建議被告應監護處分2年,除積極治療精神病症外,配合心理治療、精神復健、職能治療,增進病識感與服藥順從性、強化對情緒症狀與壓力的因應技巧、提昇自制能力、積極安排與建構家庭及社區支持系統、並灌輸法律教育、加強其對他人生命財產之尊重,以減少因疾病衍生之行為、認知問題而導致再犯之可能性等情(簡字卷第57、70及71頁),故本院審酌本案發生時被告知悉所為犯法,但係因精神障礙相關問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而為本案各犯行,已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為避免被告再為類似之違法舉措,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認有施以監護之必要,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2年。至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經評估認無繼續執行必要者,得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免其處分之執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05條、第306條、第1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87條第2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八、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佳潔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572號                   112年度偵字第30115號   被   告 吳展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吳展輝為臺南市政府列管之精神病患,其於下列時間、地點 ,為下列妨害公務、侵入建築物之犯行:  ㈠民國111年6月22日8時50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關懷訪視 員督導方語農至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號之住處進行家訪服務時,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對方語農吐口水、辱罵三字經,並作勢毆打。  ㈡111年8月5日9時47分許,在其住處接獲方語農來電進行電訪 服務時,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三字經辱罵並威脅要持刀傷害。  ㈢111年11月9日15時50分許、同年月14日11時許,竟基於侵入 建築物之犯意,未經同意,即擅自闖入臺南市政府衛生局3樓心理健康科辦公室。  ㈣111年11月29日9時許,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心理衛生社工魏 文錦至其住處進行家訪服務時,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出手毆打魏文錦之臉頰,致魏文錦受有顏面鈍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具告訴)。 二、吳展輝於111年10月20日17時許,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電 子郵件信箱fs7160000000il.com寄送電子郵件至臺南市榮民服務處首長信箱,並於郵件中稱要帶西瓜刀前來等語,使讀取郵件之服務處專員廖誠和心生畏懼。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函送、告訴,以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展輝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方語農、魏文錦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證人廖誠和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訪視及處理紀錄、臺南市政府衛生局簽及公告、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電子郵件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第305條 之恐嚇危安以及第306條之侵入建築物等罪嫌。被告所犯3次妨害公務、1次侵入建築物及1次恐嚇危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 騏 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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