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NDM-113-易-2130-20250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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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佑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0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受理案號:113年度簡字第234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稱:被告余佑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459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9月13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0號O樓(O室)處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其係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口卻傳詢未到,經警於112年9月17日凌晨1時18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龍崎分駐所內,以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 款定有明文。蓋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對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經由審判程序以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故案件一經實體判決確定,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以避免雙重判決。再者,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時,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係以重行起訴之案件判決之時,其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判決確定者為限。若重行起訴之案件判決之時,其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業已判決確定者,仍應就重行起訴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不應依同法第303條第2款而為不受理之諭知,有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字第173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另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而一般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必須經過96小時,始能從人體尿液中完全排出,此亦為法院辦理刑事案件時,職務上所周知之事實。 三、經查,本件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承不諱,惟依本 件聲請書所認定被告於「112年9月13日上午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O樓(O室)處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核與本院另案113年1月26日所為之113年度簡字第137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前案)所認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即「被告前於112年9月13日上午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O樓O室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兩案之犯罪行為時間,明顯重疊,對此,復經本院提訊被告,其供稱:伊前案與本案施用之時間均相同,為同次施用,因這段期間毒品已遭扣案無毒品可供施用,否認其自前案為警查獲採尿後,有再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等語(見本院114年1月17日審理筆錄),並經本院調閱前案113年度簡字第137號案卷核閱,發現被告於112年9月13日上午9時25分許,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持本院核發之112年度聲搜字第001274搜索票,至被告之臺南市○○區○○路00○00號O樓O室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毒品之器具等情,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112年9月13日警訊筆錄附卷為證(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偵查卷宗〈下稱警0000000000號卷〉第23-29頁、第109頁),核與被告前開供述相符,尚非無據;再比對被告兩案之尿液檢驗結果,其中被告前案為警查獲後,於112年9月13日中午12時25分許,由被告排尿經警員封緘送驗,被告尿液中關於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檢驗結果均大於4,000ng/ml,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1份、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8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85頁、臺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106號卷第53頁),而本案員警持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30日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被告於112年9月17日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龍崎分駐所報到,並於同日凌晨1時18分許由被告排尿,並經警員封緘後送驗,被告尿液中關於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濃度檢驗結果則為4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檢驗結果為6,5251ng/ml,此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送驗紀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0月6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案警卷第9-13頁),比較被告兩次為警查獲後之採尿數值,足見被告本案所採集尿液經檢出之安非他命濃度,較前案採尿送驗所得數值顯著降低,與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人體代謝呈現遞減之歷程相符,雖前案與本案中,被告之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均大於4,000ng/ml,但不排除被告於前案施用毒品之量較大,致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經人體代謝後仍大於4,000ng/ml,且被告前案於112年9月13日上午9時25分許為警查獲後至接受採尿及詢問至同下午5時9分許結束,旋於96小時內之同年月17日凌晨1時許為本案採尿,則本案係前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正常代謝數值之可能性甚大,參以本案承辦員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戶籍在我們的轄區,因為內部規定,會通知列管人口到我們分局再驗一次,通常馬上來驗就會遇到同一次施用,但因身體未代謝完畢,再次採尿而驗出陽性反應之情形等語(本院卷第98-99頁)。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於前案採尿後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認被告本案與前案採尿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基於同次之施用犯行。從而該前案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16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106號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13年1月5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於113年1月26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37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此有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本案與前案為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則檢察官於前案繫屬後再就被告同一施用毒品犯行,於113年5月31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904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3年7月10日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南檢和崗113毒偵904字第OOOOOOOOOO號函繫屬於本院(此見本院收狀戳印可知),是被告本案所涉施用毒品犯行,與前案應屬同一案件,前案既經判決確定,本案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明達、黃齡慧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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