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NDM-113-易-2133-2025031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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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村和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1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村和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蔡村和知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 土地)為竑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竑城公司)所有,且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15日9時20分許,欲將本案土地點交由竑城公司使用,竟於強制執行前1日(14日)某時許,委託不知情之「冠福拖吊有限公司」派員拖吊2台無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至本案土地上,並在上開點交程序進行中,不願將本案車輛拖離,迨上開點交程序執行完畢後,其明知已無合法占有本案土地之權源,竟自斯時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未經竑城公司之同意,以將本案車輛停放在本案土地上之方式竊佔本案土地,迄112年11月14日某時許才將本案車輛拖離本案土地。 二、案經竑城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蔡村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72至73頁、第148至154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本案土地點交前1日即112年9月14日,委由 他人將本案車輛拖至本案土地停放,並於翌(15)日執行點交、交由告訴人竑城公司占有後,仍繼續將本案車輛停放在本案土地上,至112年11月14日某時許才將本案車輛拖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於執行點交時,既然能將原堆放在本案土地上之餐廳設備物品、停車場收費機等物品搬遷至他處,當可一併遷移本案車輛,且本案土地原做為停車場使用,執行點交當日,亦有其他車輛停放,其無竊佔犯行云云。 ㈡經查: 1.本案土地於110年2月9日登記為告訴人所有,告訴人向法院 聲請強制執行後,本院民事執行處定於112年9月15日上午9時20分許執行點交程序,要將本案土地交由告訴人占有,上開執行命令除通知告訴人外,亦有通知被吿,被吿於112年8月3日親自收受上開執行命令;而被吿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於執行點交程序前1日即112年9月14日,委由他人將本案車輛拖至本案土地停放,迄至112年11月14日某時許才將本案車輛拖離等情,業據證人即竑城公司總經理陳文忠具結證述在卷(他字卷第109至111頁),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執行命令、送達證書、車輛停放照片等附卷可參(他字卷第115頁、第17頁、偵字卷第81頁、他字卷第21至25頁),且為被吿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4頁、第155頁),上情首堪認定。 2.其次,上開執行命令除係被吿於112年8月3日親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偵字卷第81頁)外,被吿亦於112年8月18日以置業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停止112年9月15日之強制執行,有民事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狀1份附卷可參(偵字卷第83至84頁),足認被告於112年8月間即知本院民事執行處將於112年9月15日執行將本案土地交由告訴人占有之程序。但被吿卻於執行點交程序前1日,委由他人將本案車輛拖至本案土地停放,且因本案車輛均無車牌號碼,無法即時行駛上路,顯見被吿於執行前1日即有影響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企圖。 3.又被吿於112年9月15日強制執行時,曾到場參與執行程序, 但被吿並未配合點交程序之順利進行,亦據被吿陳稱在卷(他字卷第33頁),以被吿執行前1日即有將本案車輛停放至本案土地、企圖影響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於強制執行時又不配合點交程序之順利進行,於本案土地於112年9月15日點交由告訴人占有後,又繼續將本案車輛停放在本案土地,迄112年11月14日某時許才將本案車輛拖離,再參以被吿自99年起,即有多起因竊佔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至39頁、第79至112頁),以其生活經驗,對竊佔罪之構成要件,當知之甚深等情觀之,被告於本案土地點交於112年9月15日點交由告訴人占有後,自此即無占有使用本案土地之合法權源乙情,顯然知之甚明。 4.被告知悉本案土地於112年9月15日點交予告訴人後,其已無 正當權源占有使用本案土地,仍自112年9月15日點交後將本案車輛停放在本案土地上,已屬竊佔之行為,且其主觀上顯具不法所有意圖: ⑴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係指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 之利益,乘他人不知之際,以和平方法,擅自佔據他人之不動產,而侵害他人之支配權者,亦即破壞他人對不動產的持有支配關係,建立自己的新持有支配關係。 ⑵本案車輛係被吿於112年9月14日委由他人拖吊至本案土地停 放,迄112年11月14日某時許才將本案車輛拖離本案土地,堪認被告於本案土地於112年9月15日點交予告訴人後,確有以本案車輛占用本案土地之情,該行為已然破壞告訴人對本案土地之持有支配關係,並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 ⑶被吿雖辯稱:其於112年9月15日強制執行時,除在本案土地 上停放本案車輛外,亦有堆置餐廳生財用品及停車場收費機等物品,告訴人既可僱工將該等物品移置他處,本案車輛既非固定物,為何不一併移置?被吿並未妨害告訴人使用本案土地,無竊佔土地之犯意云云。然被吿於執行前1日即將無車牌號碼之本案車輛委由他人大費周章拖吊至本案土地上停放,又在執行當下,不願告知執行人員本案車輛係何人所有,致使執行人員或告訴人當下無法決定如何處置本案車輛,足徵被告乃係透過在本案土地停放本案車輛之方式,藉此排除告訴人使用管理本案土地之權利,其主觀上顯具竊佔之犯意甚明。 5.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辯解,洵屬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㈡按竊佔罪為即成犯,於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 繼續佔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此與繼續犯之犯罪完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不同(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31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12年9月15日本案土地點交予告訴人後起違法竊佔使用本案土地,竊佔犯罪行為即已完成而既遂,則其自前揭時間起迄112年11月14日將本案車輛拖離本案土地時止,為其竊佔之違法狀態繼續存在,應僅構成一竊佔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土地業經執行程序完成點交,已無合法 占有權源,竟無視強制執行程序之效力,擅自以前揭方式竊佔本案土地,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實屬可議,且犯後飾詞否認、態度惡劣;兼衡其一再涉犯竊佔罪之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佔本案土地之面積、時間、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並考量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沒收: 被告以將本案車輛停放在本案土地上之方式竊佔本案土地, 固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審酌被告本案所犯竊佔罪係財產犯罪,其犯罪利得產自告訴人財產收益之損害,但告訴人並未主張因之受有若干之損害,且檢察官亦未曾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本案對犯罪所得之數額,實難究明,自無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偵查起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