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NDM-113-易-2150-2025011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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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基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305 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基德犯竊盜罪,免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基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7月1日18時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之騎樓,徒手竊取沈孟德放置於該處之電風扇馬達外殼1組得手。嗣沈孟德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案經沈孟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吳基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沈孟德警詢時之證述。  ㈢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年 歲已高,且依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之自述,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智識程度不高,本件被告隨手竊取得的電風扇馬達外殼至為陳舊,價值甚微,且已於警詢時還給告訴人,被告恣意拾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固然法治概念薄弱,惟於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足見尚知悔悟,本院認為被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縱使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免除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 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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