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NDM-113-易-2157-20241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博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8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為鄰居關係,其等因停車問題數次發生糾紛。於 民國113年1月29日8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後門口處,丙○○與乙○○因故發生口角爭執,乃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之前胸,致乙○○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黃俊文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錄影光碟1片(警卷第23至27頁、第69頁)、告訴人之惠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警卷第3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因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前因停車問題而發生糾紛,被告因一時氣憤,未能以理智、平和方式解決彼此爭端,而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智識程度(學歷為大學畢業)、家庭(未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職業為生物科技研究員、每月薪資約新臺幣3萬元、收入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及負擔家庭開銷)、犯罪方法、告訴人之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