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DM-113-易-2159-2024123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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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進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1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進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廖進華於民國113年8月15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 00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東側檢查門,見保全劉昭慶所有之手機擺放在檢查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劉昭慶所有之手機1支,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劉昭慶發現手機遭竊,隨即通知臺南地檢署法警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廖進華亦將手機1支交還。 二、案經劉昭慶訴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廖進華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取走劉昭慶之系爭手機等情, 然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我原本就有2支手機,那天經過檢查門時,值勤的先生叫我把包包拿出來檢查,但當時有警鈴響,他走過去後,我要拿回自己的手機,因外觀上差不多,急忙之下才拿錯,並不是故意要偷拿云云。然查: ㈠、被告上開坦認之情,除其供述在卷外,並有告訴人即證人劉 昭慶於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9張及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首堪認定。 ㈡、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截圖顯示(偵卷第33至61頁 ),被告在劉昭慶之監視下欲通過檢查門之前,已將其本人之手機及身上隨身之物擺放在塑膠盒上,於通過檢查門後,方在該塑膠盒內陸續取回,斯時系爭手機尚在劉昭慶之手,嗣劉昭慶起身離開座位而將系爭手機置於桌上,被告見狀旋伺機將系爭手機藏放在褲子後側口袋內,並轉頭觀察劉昭慶之舉動確認是否有被發現,之後才在塑膠盒內取回自己之手機,隨後轉往偵查庭前之等後座位上同時手拿2支手機,倘被告如係誤取劉昭慶之系爭手機,於把玩當時即應已發現,理應儘速返回歸還,又豈會繼續坐在該處當作若無其事,是系爭手機為被告所竊取堪予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詞所辯,要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 事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生活所需,心生貪念而為行竊, 法紀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成相當之危害,惟念及系爭手機業經劉昭慶取回,兼衡被告犯後飾詞圖辯,未見悔意,犯罪時所採手段尚稱平和,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沒收: 被告竊得之系爭手機,因業經劉昭慶取回已如前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