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NDM-113-易-2162-2025012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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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福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41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福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鋼絲鐵剪壹把,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曾福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2月29日12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鋼絲鐵剪1把,在臺南市○○區○○○里○○00○0號(起訴書誤載為97之4號)未營運豬舍內,竊得李佶霖所有之飼料袋、飼料桶各1個及電線1批後,隨將上開電線帶至臺南市○○區○○○里○○00○0號,以美工刀、鋼絲鐵剪裁剪去皮,以取得銅裸線變賣。嗣經李佶霖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至臺南市○○區○○○里○○00○0號查得曾福仁,並當場扣得飼料袋、飼料桶各1個、電線1批【銅裸線7芯、直徑0.75公分、合計0.7公斤;銅裸線7芯、直徑0.4公分、合計1.2公斤;銅裸線7芯、直徑0.3公分、合計2.2公斤,電線(含外皮)6.4公斤】、美工刀、鋼絲鐵剪各1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 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 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 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佶霖於警詢 之陳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以及飼料袋、飼料桶各1個、電線1批【銅裸線7芯、直徑0.75公分、合計0.7公斤;銅裸線7芯、直徑0.4公分、合計1.2公斤;銅裸線7芯、直徑0.3公分、合計2.2公斤,電線(含外皮)6.4公斤】、美工刀、鋼絲鐵剪1把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62年臺上字第248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不問該兇器係行為人自行攜往行竊現場,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持以行竊,均應論行為人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反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滿 足所需,足徵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意識;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多次因案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其中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6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執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並職業狀況(自陳:已婚,沒有小孩,入監前擔任鐵工,不需撫養他人)、犯罪方法、動機、目的、竊得物品之種類、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鋼絲鐵剪1把,乃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案所預備之 物,業據被告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美工刀1把,雖為被告所有,然係被告於竊盜行為完成後,用來去除電線外皮所用,並非供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被告所竊得之物,則已發還予被害人(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爰均不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