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NDM-113-易-2164-2025032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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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吟 選任辯護人 鄭勤蓉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6 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丙○○為成年人,並為址設臺南市○區○○○○○街00號「臺南市私 立領袖學院崇德幼兒園」之教保員;吳○○(民國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則為未滿12歲之兒童,平日就讀該幼兒園,為丙○○負責班級之學生。丙○○於113年5月3日13時31分許,在上開幼兒園教室內,見吳○○於午休時間未依規定就寢,明知吳○○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因情緒一時失控,即基於傷害兒童身體之犯意,以手捏吳○○之左大腿,致吳○○受有左側大腿瘀傷之傷害。嗣因同日吳○○放學返家後,由吳○○之阿姨謝○吟幫其洗澡時,發現上開傷勢,經詢問吳○○並轉知吳○○之母親謝○真報警處理,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   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宣傳品   、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   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   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   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   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69   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害人吳○○為未 滿12歲之兒童,證人謝○吟、告訴人謝○真分別為被害人之阿姨及母親,若揭露其等之姓名或年籍資料,可能使他人得以識別被害人,是被害人、證人謝○吟、告訴人謝○真之姓名均遮隱一部。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 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及其辯護人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為成年人,並為址設臺南市○區○○○○○街00號「臺南市 私立領袖學院崇德幼兒園」之教保員;被害人則為未滿12歲之兒童,平日就讀該幼兒園,為被告負責班級之學生;被告於113年5月3日13時31分許,在上開幼兒園教室內,見被害人於午休時間未依規定就寢,明知被害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仍因情緒一時失控,即以手捏被害人之大腿(被告辯稱係捏右大腿);嗣於同日被害人放學返家後,由謝○吟幫其洗澡時,發現其左側大腿瘀傷等事實,業據告訴人謝○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謝○吟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即「臺南市私立領袖學院崇德幼兒園」教保員乙○○於本院審理時陳、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錄影檔案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臺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大腿瘀傷照片5張附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證人謝○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被害人的阿姨,案發 當天是受伊妹妹謝○真所託,大概下午5點之前去幼兒園接被害人,回家路上沒有去其他的地方;當天晚上大概7、8點,伊幫被害人洗澡時,水花濺到被害人,被害人突然尖叫,就是有點在痛的那種尖叫,伊就嚇到,看到被害人的左腿有受傷,就很明顯是被捏的那種,伊就問被害人說,你的腿怎麼會這樣,被害人一邊哭,又不敢講的那種感覺,等伊追問,被害人才說是GINA老師用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7-119、121頁),核已明確證述其發覺被害人左側大腿瘀傷並詢問被害人左側大腿瘀傷原因之過程。又「臺南市私立領袖學院崇德幼兒園」當時僅有一名教保員即被告之英文名字為GINA,學生也會直接稱呼被告GINA或GINA老師等事實,亦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132-133頁),是依據上開證據,被害人左側大腿之瘀傷,應與被告有關。 (三)被害人自113年5月3日13時30分許起,在教室跑來跑去, 之後於同日13時31分許向左側躺在睡墊上;被告則自同日13時31分許起,進到教室後,先蹲後坐在被害人左側,多次以左手自被害人後方、以右手自被害人前方,碰觸被害人腿部,亦有先將被害人往左側躺的身體再往左翻,再將被害人抱起後(高度不算太高),放手讓被害人掉下在睡墊上,之後有用手做出捏的動作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參見偵卷第17-18頁、本院卷第135頁 ),足認被告當時確係情緒失控,而粗魯地以手碰觸被害人,甚至以手捏被害人大腿。 (四)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都是教保員,一起在「崇德幼兒園」帶班約兩年左右,也是一起帶被害人班級從幼班到小班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4-125、130-131頁),顯見被害人所在班級同時有二位教保員。而被害人經證人謝○吟詢問左側大腿瘀傷之原因時,僅指稱被告,並未指訴證人乙○○或他人,經調取同日幼兒園之監視錄影畫面時,亦僅見被告粗魯地以手碰觸被害人,甚至以手捏被害人大腿,而未見證人乙○○或他人對被害人有何不合理之舉止。是綜合全部證據,被害人左側大腿之瘀傷,乃被告手捏所致一事,應屬合理之認定。     (五)本案被害人於案發當時不到五歲,身體嬌嫩,被告既自稱 有近10年之幼保經驗,對此自然知之甚詳,竟在情緒失控無法妥善控制力道之情況下,仍以手捏被害人之左大腿,導致被害人受有明顯之瘀傷,足認被告乃以傷害之犯意而為上開行為無誤。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對於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其當日中午,見被 害人在午休期間走來走去,怕被害人及其他幼兒發生危險,才以提醒方式,捏了被害人之右大腿;被害人當時乃向左側躺,左腳在下,右腳在上,其不可能捏到被害人之左大腿內側,被害人之右大腿既未成傷,被告行為自不構成傷害罪;被害人當日中午稍早曾說身體會癢,所以被告於午休時,有幫被害人擦藥,當時沒有見到被害人左大腿有瘀傷,被害人之後表現也無異常,顯無遭被告捏傷而情緒改變之情形,而被害人下午時有參加滑步車課程,有可能是左大腿摩擦滑步車而瘀青;被害人於其阿姨詢問時,僅說是被告用的,沒有說是被告捏的,其真意不明,亦有可能是記憶混淆所致,卷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也沒拍到被告有捏被害人之左大腿,故被害人左側大腿之瘀傷與其無關云云。經查: (一)按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 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據證人謝○吟之證述、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勘驗筆錄、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臺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已足認被告有以手捏被害人之左大腿成傷一事,業經論述如前。被害人縱係陳稱是被告「用的」,監視錄影畫面亦未明確拍到被告捏被害人之左或右大腿,然此僅為被害人使用詞彙之限制或習慣,以及監視錄影角度或解析度之關係,不能因此反認被告並未捏被害人之左大腿成傷。至於被告雖係在被害人向左側躺時,在被害人左側,以手碰觸及捏被害人,然被害人向左側躺時,並非整齊緊貼雙腿,而觀其瘀傷位置,也非位於大腿內側深處,則被告以手捏被害人之左側大腿,應非難事,是也不能以被告與被害人之相對位置,即認被告不可能以手捏被害人之左大腿成傷。 (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三歲的小孩子在講話跟邏 輯上常會讓人家造成誤解,像之前伊等幫小朋友握著他的手幫他擦藥,可是小朋友卻跟家長說老師捏他,還有像伊等在幫小朋友擤鼻涕,擤完鼻涕後鼻頭會有紅鼻子的感覺,但小朋友回家的時候是跟家長說是老師捏他的鼻子等語,然依其證述,三歲的小孩子說話固不精準,惟也不會憑空杜撰無關情節。又依據證人謝○吟上開證述,證人謝○吟幫被害人洗澡時,水花濺到被害人,被害人突然尖叫,證人謝○吟看到被害人的左腿有受傷,就問被害人說,你的腿怎麼會這樣,被害人一邊哭,又不敢講的那種感覺,等伊追問,被害人才說是GINA老師用的,則被害人既因左側大腿瘀傷而尖叫及大哭,對於該傷勢之位置及成因自然印象深刻,不會混淆,若被告與該傷勢無關,被害人應不會提及被告。從而,本案並非係被害人將被告捏其右大腿之事,誤認成被告捏其左大腿成傷,而為上開反應。 (三)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害人於當天下午4時有進行滑步車活動等語,然其亦證稱:滑步車是外聘的老師指導,伊與被告只會看一下老師、小朋友的狀況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3頁),足認滑步車活動與被告並無直接關係。又因滑步車活動係在午休之後進行,距被害人洗澡時間更近,記憶理應更為深刻,若被害人係因滑步車活動受傷,應無於洗澡時跳躍指稱與被告有關之理。況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害人之左側大腿瘀傷,乃因滑步車活動所導致。從而,尚不能以被害人曾從事滑步車活動,即認被害人係因滑步車活動而受有左側大腿瘀傷。 (四)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被害人當天在幼兒園時, 並無異常表現等語,惟證人謝○吟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去接被害人的時候,被害人沒有什麼異常的狀況,直到晚上幫被害人洗澡時,水花濺到被害人,被害人才突然尖叫;被害人剛上幼兒園時,不太會講話,上了一陣子才漸漸比較會講話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8、122-123頁),顯見被害人因其個性關係,縱使已受有左側大腿瘀傷,在未感受到激烈疼痛時,並未將情緒表現於外,致外人無從察覺。從而,尚不能僅以被害人於午休後表現並無異常為由,即認被告並未於午休時捏被害人之左大腿成傷。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難以憑採。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785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6128號判決意旨、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為80年生,被害人為108年生,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查,案發當時分屬成年人及未滿12歲之兒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都是教保員,一起 在「崇德幼兒園」帶班約兩年左右,也是一起帶被害人班級從幼班到小班;一個班大概會有30位小朋友,伊等通常都會輪流當主要的教學者,另外一位是當協助,看管一些秩序;被告與小朋友相處,都會主動與小朋友一起玩,或者是帶一些團康的活動,比如在跟小朋友玩當中,她會有適時的給予擁抱;伊等在遇到瓶頸時,都會互相討論,討論說有什麼方式在教學上可以更改為比較適合小朋友的方式去教育小孩,發現小朋友在學習狀況如果有比較落後或不佳的時候,伊等會討論我們該怎麼用像遊戲方式去帶小朋友,加深小朋友的印象,一起討論班級經營的理念等語。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大學學歷)、家庭及職業並經濟狀況(已婚,從事補教業,有一名未成年小孩,需要撫養小孩)、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所受刺激、與被害人之關係、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種類及程度,以及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犯之傷害罪,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屬分則加重,其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經加重後,最重本刑為7年6月,已非「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不符,爰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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