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NDM-113-易-2169-20241218-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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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合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代號AC000-H113183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 卷,下稱甲女)為址設臺南市善化區之群○國際有限公司(地址詳卷,下稱群○公司)同事。詎乙○○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2日10時55分許群○公司營業開放時段內,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該公司1樓門市櫃檯區,對著甲女,將生殖器掏出裸露在外,以手上下套弄生殖器官自慰之方式,供他人得以觀覽,而公然為猥褻行為。甲女見狀感覺驚恐、緊張,乃撥打電話予群○公司負責人李○蓉,嗣後並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 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得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甲女同處門市後面及櫃臺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並不清楚甲女為何會指述其對伊露出生殖器云云。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女警詢時證述歷歷,參以證人即群○公司負責人李○蓉偵查中結證稱:被告與被害人甲女工作之處均在該公司1樓,被害人在1樓前端門市櫃檯,同址3樓有講師和學員;被害人於案發後有打電話向其哭訴被告對伊露出下體,伊感到害怕;翌日被告有跟伊之先生說他有做對不起被害人之事,對公司很抱歉,要提出辭呈等語(見偵查卷第13-15頁),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與甲女間並無糾紛等情(見偵查卷第30頁),此外,復有證人李○蓉LINE被害人對話內容略謂:行為人也承認對您有不雅之舉動,公司已針對陳員給予開除之處罰,已通報勞動部職場性騷擾通報系統等情之擷圖2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21頁)。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足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爰審酌 被告不顧他人之感受,公然為猥褻行為,妨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無前科、犯後態度、自陳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4條第1項: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 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