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NDM-113-易-2170-2024122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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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祈慶 輔 佐 人 蔡登兆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 字第1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為戊○○○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丙○○為乙○○(已於112年11月13日歿)之胞兄,2人間具有同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前因對乙○○、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2年4月18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371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丙○○不得對乙○○、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乙○○、戊○○○為騷擾、接觸之行為,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丙○○於112年4月26日11時5分許,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員警告知該保護令裁定,而知悉保護令內容後,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在臺南市○○區○○里○○○00號,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㈠於112年5月7日14時14分許,以「你這個大姐頭都把妳後頭敗光了」等語(臺語)辱罵戊○○○之方式,騷擾、接觸戊○○○,而對其為精神上不法之侵害。㈡於112年6月4日17時許,以「沒才能做人家的尪婿,做人家的尪婿就要有責任點,該看醫生就該看醫生,若沒才情就去住牛舍」等語(臺語)辱罵乙○○之方式,騷擾、接觸乙○○,而對其為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嗣經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實施騷擾之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分別著有判例可供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之 供述、告訴人乙○○警詢及偵查之指述、其提出112年5月7日14時14分許之錄音檔案光碟1張及譯文1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37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東原派出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家庭暴力相對人訪查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加害人告誡約制表各1份等為其論據基礎。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4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知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371號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伊未為本件犯行。 五、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被告前因對告訴人及其母戊○○○實 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12年4月18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37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諭令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及戊○○○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告訴人及其母戊○○○為騷擾、接觸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且被告業經警方於112年4月26日前往執行本案保護令,明確告知其上開保護令的內容,並經被告簽名,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東原派出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家庭暴力相對人訪查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加害人告誡約制表各1份卷附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家庭暴力中,所稱精神上 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至於同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條規定:「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特制定本法。」其立法理由為家庭暴力防治法主要目的在於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惟家庭暴力防治法雖為保障被害人之權益,然其規範範疇尚非毫無限制,尤其保護令之相對人與聲請人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尚同居共住一處時,應考量雙方之血緣親疏及長期共同生活方式,並應慮及倫常輩份關係,以決定保護令之受執行人之言語或行為是否達精神上不法侵害或騷擾之程度。並非保護令之受執行人所為言詞、動作一有引起被害人產生心理上之不快,即不論其前因後果,逕認已達精神上不法侵害或騷擾之程度,仍應考量行為人所為上開言詞、動作之前因後果、當時共同生活之客觀情狀加以綜合判斷。是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範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應限於行為人「無故」而對持有保護令者實施保護令內容所禁止之家庭暴力、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等行為而言,合先予敘明。 ㈢公訴意旨指被告於112年5月7日14時14分許,以「你這個大姐 頭都把妳後頭敗光了」等語(臺語)辱罵其母戊○○○之方式,騷擾、接觸戊○○○,而對其為精神上不法之侵害。惟此部分除乙○○指訴外,戊○○○於警詢及偵查均未到場製作筆錄,戊○○○雖有出具委託書,惟委託書並未記載日期,究係告訴人乙○○製作筆錄之前或後出具,因乙○○已歿,即難遽認。況依戊○○○提出該日之錄音譯文(警卷第37-39頁),亦無公訴意旨所載「你這個大姐頭都把妳後頭敗光了」之翻譯文字。此部分除告訴人指訴外,無證據可供採憑,依前揭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尚難逕認屬實。 ㈣公訴意旨另指被告於112年6月4日17時許,以「沒才能做人家 的尪婿,做人家的尪婿就要有責任點,該看醫生就該看醫生,若沒才情就去住牛舍」等語(臺語)辱罵乙○○之方式,騷擾、接觸乙○○。被告辯稱乙○○洗腎十多年了,吃藥吃到精神狀況出問題,他太太精神狀況出問題十多年(本院卷第33頁),核與輔佐人即被告之子丁○○證述「我嬸嬸、叔叔精神狀況不好,每天躺在床上吃安眠藥,無法自理。叔叔也不照顧嬸嬸,造成我家問題,我叔叔會打我嬸嬸,半夜的時候我叔叔打我嬸嬸的聲音很大聲,造成我父親半夜無法睡覺,我也住在家裡,所以知道這個事情」相符(本院卷第28頁),復有乙○○相驗屍體證明書(本院卷第43頁)所載死亡先行原因中載有「末期腎疾病史」符合。本件被告為告訴人乙○○之胞兄,雙方同住一處,被告見同住弟弟一家之狀況,遂以哥哥身分對弟弟為上開言詞,其中非無勸諭及關心之意,是否屬「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之騷擾言語,已非無疑。況此部分除告訴人乙○○之指訴外,亦無其他證據可供參酌,依前揭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亦難逕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二次違反保護令之犯 行,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合理可信之客觀事證,可供補強。本件既存有合理懷疑,檢察官提出被告涉犯違反保護令犯行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