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NDM-113-易-2172-2025011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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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啓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130號、第1625號、113年度偵字第2861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陸月、伍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沒收銷燬、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大麻、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 害性之程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7日晚間, 在臺南市○區○○○街0號之1住處內,以將大麻置於菸斗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大麻1次。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月10日16時2 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21日晚上,在臺 南市○區○○○街0號之1住處,以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竟基於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不詳地點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純質淨重155.80公克)而持有之。 三、嗣於同月10日10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在臺南市○區○○○街0號 之1住處搜索,扣得大麻1包(毛重3.15公克)、菸斗1個、大麻種子1包(毛重6.6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純質淨重約155.80公克)等物。另徵得其同意,分別於同月10日10時許、同年7月23日11時26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乙○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7月27日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1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揭時點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依首揭規定,自應依法論科,不再令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先予敘明。 三、被告坦承犯罪事實一㈠、㈢之犯行(本院卷第45頁),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R113189、0000000U056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R113189)、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U056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本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大麻1包、大麻種子1包、菸斗1個附卷足參(警一卷第9-19、41-43頁、警二卷第19、23、29頁、偵一卷第51、57-59頁、偵一卷第87頁),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四、被告否認犯罪事實一㈡、犯罪事實二之犯行,辯稱:我沒有 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可能是我朋友「宇宏」在車上吸食,我在同一車內聞到,也可能因為我喝了2罐3支雨傘標有露安加強液(警二卷第16頁),應該是我用安非他命吸食器去吸大麻,所以才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是我去醫院,警察跟我說在我家廚房的桌上找到的,不知為何會出現在我家(本院第45頁)云云,經查: ㈠、被告稱使用菸斗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大麻(警一卷第7頁、偵 二卷第54頁),於本院時亦供稱:我用吸食器吸大麻,吸了沒有什麼味道,再用菸斗吸(本院卷第49頁)。然若被告前開吸食工具遭污染之辯解,理應在之後使用之菸斗內亦檢驗出甲基安非他之成分,然扣案之菸斗經檢驗,並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前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足參(出處同前),此部分之辯解不足採。另被告同月10日10時許由警提供乾淨空瓶供被告親自排放尿液,並由被告親自將尿瓶封緘乙節,上開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前開尿液檢驗報告、同意書、對照表附卷,因上開檢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技術,以精密儀器及科學檢驗方法鑑定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況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之反應,亦經相關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說明,所辯服用感冒藥云云並不足採。而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毒品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毒品,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毒品反應;且依常理判斷,一般吸入二手煙或蒸氣、粉末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粉末,尿液中檢驗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等情,亦據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以82年8月6日82發技一字第4153號及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96年4月20日管檢字第0960003946號、97年11月11日管檢字第0970011146號函等詮釋綦詳。本件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其尿液中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高達5040ng/ml、16800ng/ml,上開數據,絕非與施用者同處一室、抑或吸食器器具遭污染採檢可得,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縱上,被告苟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斷無可能於其尿液中檢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反應結果,堪認上開尿液檢驗結果即屬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之人體代謝分解結果,由此足徵被告確曾於驗尿前96小時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㈡、經警持搜索票,於112年4月10日10時許,確在被告家中搜索 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純質淨重約155.80公克),此除有前開本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出處同前)。警詢時被告表示扣案物品為其所有,家中只有自己一個人,沒有人可以進出(警一卷第5頁),並於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簽名(警一卷第11-19頁),是員警搜索時被告係在場,其後空言辯稱:去醫院、不知毒品為何會出現在家中,實係無稽。再甲基安非他命售價不斐,被告供稱新臺幣(下同)7萬元大概可以買到60公克(本院卷第54頁),本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222.52公克、純質淨重約155.80公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足參(偵二卷第25頁),依換算價值超過20萬元,若非其自有,豈會有第三人隨意置放於被告家中,被告空言否認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五、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大麻、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自不詳時間取得時起至遭查獲時止持有扣案毒品,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又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為高,其法定刑亦隨之提升甚重,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持有,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吸收低度之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查被告否認犯罪事實㈡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縱其中有部分供自己施用,然施用犯行已為不法內涵較重之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吸收,自得就加重持有部分另為審判,併為說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 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於先前因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仍未徹底斷絕與毒品之聯繫,繼續施用毒品,另持有超量毒品,可能助長毒品流通,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非微。復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犯行,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392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駁回確定,有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短期間再犯,又否認犯行,當加重責難。被告僅坦承部分施用犯行,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暨其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施用毒品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考量被告各罪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兼衡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等原則,爰就施用毒品部分,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附表毒品既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成分,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毒品包裝袋上所殘留毒品,與袋內毒品本身不能或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菸斗1個,為被告所有,供吸食大麻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1、大麻1包(依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所載 數量) 2、大麻種子1包(依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所載數 量) 3、甲基安非他命1包(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所載數 量) 4、菸斗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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