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NDM-113-易-2172-2025030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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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21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啓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易字 第2172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啓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以113年度易字第2172號判決在案,該判決正本於114年1月22日送達至上訴人指定送達處所臺南市○區○○○街0號之1,然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有上開判決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138條第2項,該寄存經過10日發生效力,是上開判決即於114年2月1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並自翌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上訴人至遲應於114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上訴,方為合法。惟上訴人遲於114年2月26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此有上訴人所提刑事上訴理由狀上所蓋本院之收狀日期戳印可稽,是被告提出本件上訴業已逾期,揆諸上揭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