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NDM-113-易-2175-20250123-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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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柏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01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劉柏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吸食器1組、藥鏟1支,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劉柏呈前因施用毒品案,經依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詐欺、施用毒品等案,經法院先後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6月、殘刑4月18日、6月、6月確定,於110年6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附保護管束,於110年1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30日23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街0號之允頌汽車旅館506室房間內,以藥鏟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因此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其因另案遭通緝,於同日23時10分許,為警在允頌汽車旅館實施臨檢,因見其騎乘機車欲外出未配戴安全帽而予盤查,經警逮捕實施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上開吸食器1組、藥鏟1支等物,警方又徵得其同意,於同日23時35分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收據(警卷第17-23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9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705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卷第31頁;同偵卷第15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U0123;樣品編號0113U4190)(警卷第39頁)、刑案現場照片3張(警卷第49-5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經本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 112年1月1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畢釋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本案經檢察官於審理量刑辯論中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理由,另被告前確因詐欺、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6月、殘刑4月18日、6月、6月確定,於110年6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附保護管束,於110年1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被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構成要件,再經本院審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綜核全案情節,對被告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未知所戒慎,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復審酌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於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者多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使之戒除毒癮,早日復歸社會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離婚,有一個八歲小孩,入監之前從事伍年志願役、防水水電等工作,須要扶養母親及小孩,母親雖有工作,但是媽媽已經年老不太能工作了,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扣案之吸食器1組、藥鏟1支,其上均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9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705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卷第31頁)可參,因與毒品難以單獨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毒品,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47條 (累犯)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第98條第2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 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