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NDM-113-易-2180-20241129-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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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博斌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2141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 度簡字第3307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博斌與告訴人王為義因房屋裝潢糾紛 素有嫌隙,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日1時40分許,在告訴人王為義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號4樓之1住所大門外,徒手捶打上址外側大門,使該門外側鋁網鬆脫掉落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王為義,因認被告吳博斌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王為義告訴被告吳博斌毀損案件,經本院核係 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為義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吳博斌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詳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307號卷第55頁)可稽,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