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NDM-113-易-2187-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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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曲柏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2430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 簡字第3471號),改依通常訴訟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曲柏澄原係翁靖華男友, 告訴人蔡政弘則係翁靖華現任男友。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8日19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東安路停車場」內,因與翁靖華及告訴人間之感情問題而發生糾紛,被告即基於傷害人之犯意,當場與告訴人扭打在地,並於告訴人起身後,復接續出手毆打告訴人右臉3拳,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耳、右胸、左上下肢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曲柏澄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告訴人蔡政弘已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113年11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足參。依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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