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NDM-113-易-2193-2025032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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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宗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1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榮宗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皮夾壹個、 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榮宗於民國113年8月28日22時1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嘉南藥理大學第一停車場前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拾獲VUONG QUOC THAI所遺失之黑色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居留證、健保卡及提款卡各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嗣經VUONG QUOCTHAI發現遺失上開等物,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VUONG QUOC THAI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張榮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於上開時、地撿拾本案路口地上物品等情 ,惟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我當時騎乘機車經過本案路口,壓到地上的那個東西導致我差點跌倒,那個東西好像是一塊硬的塑膠物品,因為怕別人也壓到,所以我回頭把東西撿起來,撿起來後放在我機車的置物櫃內,在路上我就丟掉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同日22時1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本案路口時,見路面上有一黑色物體,遂拾取該黑色物體後離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截圖、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17至19頁,本院卷第27、35至38頁),首堪認定為真實。又被告所撿拾之上開黑色物體,係告訴人VUONG QUOCTHAI於113年8月28日22時11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本案路口時所遺落乙節,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至12頁),且有監視器影像截圖(見警卷第15頁)及上開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件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稱:我皮夾大約於113年8月28日22時 左右掉在本案路口,之後我朋友大概22時20分左右跟我說疑似看到一名男子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把和我很像的皮夾撿走,所以我才檢查發現我皮夾真的掉了,該黑色皮夾內約有現金1,000元、居留證、健保卡及提款卡,就是一般的黑色皮夾等語(見警卷第8頁),其指述遺失物品及為他人拾獲之時間、地點均與本案路口監視器影像內容大致相符。且經本院勘驗本案路口監視器影像內容,告訴人所稱所遺落之黑色皮夾,亦與監視器影像中之黑色物體外觀、大小均相似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本院卷第27、35至38頁)在卷可稽。又被告、告訴人均於警詢時自陳與對方互不相識,亦無仇隙、糾紛等語(見警卷第5、8頁),告訴人應無構陷被告之動機而大費周章特意至警局為不實之陳述,是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可信性即高。  ⒉又依本案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可見告訴人遺落之黑色物體 在影像畫面上方處機車待轉區前方路面上,被告騎乘機車先由影像畫面下方處(即該黑色物體所在處之對向車道)經過,消失於影像畫面,旋又於影像畫面右上方出現,並減速行駛至待轉區前方停下,期間被告機車輪胎並未壓到黑色物體,行車亦穩當並無失去平衡情形,被告彎腰以左手撿拾地上之黑色物體,隨後騎乘機車往畫面左上方行進,消失在畫面中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本院卷第27、35至38頁)在卷可稽。是觀諸被告拾取本案路口地上物品之經過,被告係見路面上告訴人遺落之物後,特意迴轉返回,減速駛近該物品所在之處而拾取之,顯與其辯稱係壓到該物品差點跌倒,故撿起該物品之過程有所不同。且倘告訴人所遺落之物確如被告所言,僅是無甚價值之塑膠物品,而被告係為用路人安全著想拾取之,則被告於拾起該物後,自將該物移至不影響行車路徑之路邊即可,實無必要先收進自身可實際管領、支配而他人無法察覺之機車置物櫃內,再另尋地點丟棄。被告上開辯解,與客觀事實及常情均有所不符,應屬推諉卸責之詞而難以採信,是被告所撿拾之物確為告訴人所遺落之黑色皮夾,且被告對該黑色皮夾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等事實,足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現告訴人所遺失之黑 色皮夾後,竟因一時貪念,不思設法返還或報警處理,反侵占入己,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當;復衡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與告訴人進行和解或賠償,暨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侵占之手段、所侵占財物價值、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被告侵占之黑色皮夾1個、現金1,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侵占之之居留證、健保卡、提款卡各1張,係專屬個人 物品,且提款卡得隨時停用、掛失,各證件均可重新申請補發,原物即失其效用,實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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