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毀損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NDM-113-易-2195-20241230-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素香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名譽、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0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為丙○○之外祖母,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因與女兒、女婿(即丙○○之父母)間有金錢糾紛,認渠等避不見面,與丙○○一家人已生嫌隙。詎乙○○於民國113年5月3日20時14分許,前往丙○○位於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尋訪女兒等人未果,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20時31分許,在上址前道路邊之公共場所大聲叫喊:「丙○○你這個王八蛋、你這個小畜生」、「丙○○你不要在那邊躲,你這個小畜生,他媽的老娘養了你這個白眼狼,早知道他媽的就把你掐死,給你零用錢,他媽的就拿毒藥給你吃咧」等語,而公然以上開言語辱罵丙○○,足以貶損丙○○之人格評價及聲譽。 二、乙○○為求洩憤,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同日20時40 分許,在上開地點,持丙○○之鄰居甲○○所有、置於上址附近(同巷弄50號旁)道路邊之迷迭香盆栽、日本縮緬葛盆栽各2個朝丙○○上址房屋丟擲,致前揭4個盆栽均碎裂、破損,以此方式毀損前揭4個盆栽,足以生損害於甲○○。嗣因丙○○、甲○○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影片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丙○○、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乙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地 大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言語及朝告訴人即被害人丙○○之住處房屋丟擲盆栽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公然侮辱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辯稱:其是要去找避不見面的女兒及女婿,告訴人丙○○的住處是死巷,當時也沒有其他人,其是以阿嬤對孫子的立場說話,其認為沒有侮辱到告訴人丙○○,其丟擲的是路邊撿來已經枯掉的盆栽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於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地大喊如事實欄 「一」所示之言語及朝告訴人丙○○之住處房屋丟擲盆栽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告訴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證歷歷(警卷第9至11頁、第13至15頁),並有告訴人丙○○提供之監視器錄影內容譯文、現場情形照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監視器錄影影片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警卷第17至24頁、第29頁,偵卷第29至33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係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是(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8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侮辱」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此抽象謾罵之內容足使聽聞之不特定公眾產生貶損被害人在社會上保持之人格尊嚴及地位之程度。查被告向告訴人丙○○大喊如事實欄「一」所示言語之地點係在告訴人丙○○住處前之道路邊,自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其於前揭場所口出上開言語,即屬公然為之,不以實際上有多人在場聽聞為必要;且依當時之客觀情境,被告係因尋訪女兒等人未果,對告訴人丙○○極度不滿而口出惡言,並已指名道姓係針對告訴人丙○○,即可使聽者感受其係針對告訴人丙○○之攻擊性之輕蔑、貶抑言詞,足以貶損告訴人丙○○之社會上人格評價及聲譽,亦可使告訴人丙○○感到難堪、屈辱,客觀上即屬抽象之謾罵、侮辱之不雅言語。再被告公然貶損告訴人丙○○名譽之上開言語,衡之社會常情,已顯非長輩勸喻、教導後輩之合理內容,逾越一般人可適度忍受之範圍,被告侮蔑告訴人丙○○之動機復純屬其個人對告訴人丙○○一家人之不滿情緒,與公共利益無關,但極易使在場聽聞者形成對告訴人丙○○之負面印象,對告訴人丙○○之名譽造成相當之不良影響,更非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參酌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告訴人丙○○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自已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範之公然侮辱行為無疑。 ㈢次查告訴人甲○○於警詢中已證稱:伊放在臺南市○○區○○街0段 000巷00弄00號住處旁的迷迭香盆栽、日本縮緬葛盆栽各2個均破損,整棵死掉,伊看監視器影像發現是鄰居丙○○的外婆乙○○拿取伊放在上開地點的4個盆栽朝鄰居家(52號)的1樓鐵門跟2樓陽臺砸,所以造成盆栽毀損,砸的原因伊不清楚等語明確(警卷第13至14頁),亦有盆栽遭毀損後之現場情形照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監視器錄影影片之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警卷第29頁,偵卷第29至33頁),被告復不否認其曾有丟擲盆栽之舉動,足證告訴人甲○○上開指述確屬有據,堪以採信;參以我國社會中將盆栽擺設於住處附近路邊以美化、綠化環境之情形極為常見,且自檢察官勘驗筆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觀之(偵卷第29至30頁),被告拿取盆栽之地點置放多個盆栽且妥善擺放於道路旁,一般人均可認知係鄰近住家刻意擺放之物,被告因尋訪女兒等人未果,心懷憤懣,竟未經同意,擅自拿取路旁擺放之4個盆栽朝向告訴人丙○○之住處房屋丟擲,致上開盆栽碎裂、破損,顯屬毀損他人物品之行為甚明。 ㈣被告行為時已係年滿67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 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難諉為不知,其因故對告訴人丙○○等人有所不滿即逕為上開行為,主觀上應已認知其所為足以貶損告訴人丙○○之名譽及損壞盆栽所有人之物,堪認其確有公然侮辱及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無誤。況縱被告與告訴人丙○○之父母間先前曾因故發生金錢糾紛,亦應循正當、合法之途徑解決,殊無因未順己意即恣意以侮辱之言語加諸告訴人丙○○之理,更不應僅因其一時情緒忿忿難平即波及告訴人甲○○;被告辯稱其未侮辱告訴人丙○○亦未損壞告訴人甲○○之盆栽云云,顯係臨訟飾卸之詞,委無可採。 ㈤至被告所述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言語雖自字面觀之含有對 告訴人丙○○不利之意思,但細繹其內容,實係被告對過去之悔恨而非現在或將來之惡害告知,自難認兼有恐嚇告訴人丙○○之意,檢察官起訴時亦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附此指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告訴人丙○○之外祖母乙情,業經被告自承不諱,且與告訴人丙○○所述相符,其2人間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該次犯行同時係對家庭成員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條款之罪並無罰則規定,故仍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論處;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則係損壞告訴人甲○○所有之盆栽,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公然侮辱犯行及如事實欄「二」 所示之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因犯意有別,行為殊異,且各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不同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縱因故對告訴人丙○○等人有所不滿,仍應理性相 待,以合法方式解決紛爭,被告竟不知尊重他人之人格尊嚴,自恃為告訴人丙○○之外祖母,即於公共場所以不當言語辱罵告訴人丙○○,損抑告訴人丙○○之名譽及人格評價,行為殊有非當,其復不思自制,恣意損壞告訴人甲○○所有之盆栽,致告訴人甲○○受有財產上之損失,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亦屬不該,被告犯後復未坦承犯行,將其所為均歸咎、推諉於他人,難認其已知悔悟,惟念被告違犯本案前尚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刑事前案紀錄,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暨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已退休,子女均已成年,目前須幫忙兒子照顧孫子(參本院卷第55至56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 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