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NDM-113-易-2197-20250116-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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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曾憶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41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曾憶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灰色布料拉鍊式錢包壹個、新 臺幣柒萬壹仟玖佰伍拾玖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曾憶玲於民國113年8月28日15時6分許,途經位於臺南市○ ○區○○○路000號、由王雯萱承租並經營之淳香麵館(下稱本案麵館)時,見本案麵館之小鐵捲門未關閉,遂進入本案麵館之點餐區,復見該處之營業檯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營業檯抽屜內之灰色布料拉鍊式錢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7萬5,159元)後,旋徒步離開現場而得手。嗣於同日20時許,經王雯萱發覺前開錢包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查獲邱曾憶玲,並在其身上扣得尚未花用完畢之現金共計3,200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雯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邱曾憶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偵卷第74頁、本院卷第65頁、第70頁、第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雯萱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頁至第9頁、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並有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1份(見警卷第11頁至第21頁)、扣案物品暨被告照片2張(見警卷第25頁)、案發現場周遭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8張(見警卷第27頁至第33頁)、案發現場照片5張(見警卷第35頁至第39頁)、本案麵館之GOOGLE街景截圖1張(見本院卷第77頁)、告訴人拍攝之本案麵館內部照片4張(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2頁)及為警扣案之3,200元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竊盜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本案麵館即案發地點為2層樓之建物,該棟建物是伊承租單純作為經營麵館之用,2樓並未實際使用,故1樓至2樓之樓梯間均堆積雜物,上開建物除了用來經營本案麵館之外,也沒有其他用途,伊住家是在別的地方,是要開店的時候才會前往本案麵館;案發時剛好是本案麵館午休時間,雖然午休時伊和其他員工通常會把本案麵館門口之鐵捲門關閉,然後待在本案麵館中央之用餐區休息,但如果有人要出門或倒垃圾,就會把本案麵館的小鐵捲門打開,案發當時就是因為有人出門,所以小鐵捲門是打開的狀態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而本案麵館門口確有大、小鐵捲門各1個,1樓最外側為點餐區、中間為用餐區、最內側為備料及烹調區,且1樓通往2樓之樓梯間確堆積雜物而無法通行等情,亦有有本案麵館門口照片1張(見警卷第35頁)、告訴人拍攝之本案麵館內部照片4張(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2頁)在卷可查,與告訴人所述大致相符,堪認告訴人所述為真。既告訴人並未居住在本案麵館內,本案麵館所在之建物除用以經營本案麵館外,亦無其他用途,則實難認本案麵館係屬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而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尚有未合。是公訴意旨就被告本案犯行,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嫌等語,尚有未洽,惟社會基礎事實既屬相同,且本院於審理期間,亦已當庭告知被告所涉上述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第69頁),應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前因16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復經本院以1 10年度聲字第1512號裁定,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並於113年8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裁定、被告執行案件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起訴書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復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及本案所犯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且均為故意犯罪,甫於113年8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卻旋再犯本案竊盜之犯行,足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不佳,若無給予較重之刑罰,則無法使被告心生警惕,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竊盜 犯行外,尚多有其他竊盜前科,竟仍不思以正途取財,又因貪圖利益,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次犯行所竊取之物品為灰色布料拉鍊式錢包1個及內含之現金7萬5,159元、徒手竊取上開物品之犯罪手段、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7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灰色布料拉鍊式錢包1個及內含之現金7萬5,159元,均為其犯罪所得,而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在其身上扣得尚未花用完畢之3,200元乙情,業如前述,上開3,200元復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3頁),爰依前開規定,就剩餘之71,959元(計算式:75,159-3,200=71,959)及灰色布料拉鍊式錢包1個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起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574207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417號卷(偵卷) 3.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197號卷(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