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NDM-113-易-2198-20250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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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何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171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何城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何城係新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營客運)駕駛 員,王俊雄為新營客運之乘客,其前曾向新營客運投訴謝何城,雙方因而有嫌隙。謝何城於民國112年5月22日18時15分許,與友人呂岱樺行走在臺南市新營區綠川路與大同路口旁人行道時,適逢王俊雄騎乘腳踏車沿人行道迎面而至,雙方乃立於該人行道中發生爭執,謝何城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毆打及腳踢方式與王俊雄互毆,致王俊雄受有右手肘擦挫傷、右膝擦傷、右側小腿挫傷、左前臂擦挫傷、左手肘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俊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9頁),核與告訴人王俊雄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呂岱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王俊雄傷勢照片4張(警卷第45至47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警卷第37至43頁)、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筆錄1份(營偵卷第139至14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未能以理智、平和方式解決彼此爭端,而與告訴人互毆,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本院卷第39頁)、犯罪方法、告訴人之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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