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害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NDM-113-易-2201-20250226-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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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益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6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為「瀚翔工程行」之負責人。圓翔科技綠能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圓翔公司)承攬萬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之「樂事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廠整修工程」之鋼構工程後,將上開工程轉包給乙○○即「瀚翔工程行」承作。甲○○受派遣至上開工地,實際受僱於乙○○,由乙○○指派、調度甲○○施作上開工程之相關作業。乙○○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為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且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屋頂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或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措施,且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竟疏未注意提供上開安全措施,於民國112年9月16日16時許,甲○○在上址進行鋼構組裝作業時,自距地高度約10公尺之鋼構上墜落地面,受有左股骨骨折、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右跟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合併嚴重骨缺損、左前額撕裂傷之重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乙○○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 之部分,公訴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證人林文翔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圓翔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偵1卷第9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偵1卷第17頁)、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偵1卷第19至20頁)、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偵1卷第21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3年5月3日勞職南4字第1130108006號函暨所附相關資料(偵1卷第67至89頁)、萬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樂事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廠整修工程」工程合約(偵1卷第111至175頁)、圓翔公司永康場修工廠合約書(偵1卷第177至181頁)、施工現場照片(偵1卷第183至185頁)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 機能,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詢奇美醫院,該院函覆:甲○○因雙側跟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合併嚴重骨缺損,後續追蹤雙側踝關節活動度不佳,已嚴重影響行走能力及踝關節機能,有奇美醫院113年6月24日(113)奇醫字第3053號函暨所附病情摘要(偵1卷第199至201頁)1份在卷可考。堪認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已嚴重減損其雙下肢之機能,該當刑法所規定之重傷害無誤。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事業負責人,疏未注意提供上開安全措施,致告訴人墜落而受有前揭重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陳稱其已給付新臺幣20多萬元之賠償金給告訴人(本院卷第99頁),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足額賠償告訴人,未獲得告訴人原諒。復斟酌被告前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勞安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已婚,育有3個小孩,其中1個小孩未成年,職業為工,收入不穩定(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