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NDM-113-易-2203-2025031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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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智忠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8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智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智忠承包告訴人乙○○址設臺南市○○區 ○○○街00○00號0至0樓之裝潢工程,雙方因裝潢工程存有嫌隙,詎被告鄭智忠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5日11時30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址1樓之「識好茶茶飲店」前,以「臭雞巴、破雞巴」(台語,下稱系爭言論)等語辱罵告訴人乙○○,足以貶損告訴人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並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 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陳玟靜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3日勘驗報告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說出系爭言論,但我是對裝潢木工師傅黃子凡為系爭言論,不是在罵告訴人,我並沒有要罵告訴人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承包告訴人址設臺南市○○區○○○街00○00號0至0樓之裝潢 工程,雙方並因裝潢工程而有所爭執,嗣被告即於上揭時地為系爭言論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人陳玟靜、黃子凡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3日勘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27至29、37至39頁、警卷第11至17頁、偵卷第55至5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為系爭言論之對象並非告訴人,而為裝潢木工 師傅黃子凡等語,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光碟結果,核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3日勘驗報告及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相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上開勘驗報告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4頁、偵卷第55至57頁)。觀諸上開錄音譯文可知,於整段錄音過程中,僅有被告與告訴人2人在對話,並無第三人參與其中,此核與被告與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錄音檔中男生的聲音是我,女生的聲音是告訴人,黃子凡並沒有出聲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5頁)。縱被告辯稱:當時黃子凡是安靜讓我罵等語,然依被告為系爭言論之前後文脈絡以觀,告訴人於對話過程中先提出其房屋石棉瓦洞的爭議,後2人間開始有所爭執,而告訴人先說出:「好了來法院講就好來法院講」等語後,被告隨即說出:「趕快去啦,臭雞巴啦,破雞巴哩(即系爭言論),你去啦」等語,明顯是針對告訴人前一句話進行回應;再被告為系爭言論後,亦緊接著說出:「真的我講的你在石棉瓦的事情我一直忍一直忍一直忍你一直說一直說一直說」等語,亦顯然是對告訴人方才所提出之石棉瓦洞爭議為回應。是綜觀上情,足認被告為系爭言論之對象確屬告訴人無誤,故被告前揭辯稱:系爭言論是對黃子凡講的等語,尚難採信。  ㈢惟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雖有對告訴人出言系爭言論,然個人 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觀諸被告與告訴人所述其等發生爭執之經過,可知2人間係因告訴人住家屋頂之石棉瓦破洞原因而產生爭論,而被告與告訴人當時皆因該爭執而情緒較為高漲,最後被告因一時無法控制情緒始出言系爭言論以表達憤怒、不滿之意,是依被告為系爭言論之前因後果、雙方所處衝突情境、所為系爭言論之內容與脈絡,經整體觀察評價可知,縱認被告所為系爭言論較為粗鄙,但尚難逕認被告係惡意攻訐告訴人名譽,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得知被告為系爭言論後,是否有反覆、持續的對告訴人出言侮辱性言論,故應認定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係屬短暫、瞬間之情緒宣洩,是縱系爭言論或屬粗鄙或有冒犯意涵,可能使告訴人感覺不悅,然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此種冒犯及影響程度,至多僅會讓旁觀者認為被告修養不足,難認因此會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綜合上情,被告於上開爭執發生時,雖因一時氣憤而口出系爭言論,然尚難認係直接針對告訴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而具有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主觀犯意,亦難認已使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受到損害,揆諸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被告即難逕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起訴犯罪事實所舉證據及推論,均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涉犯公然侮辱犯行之心證,依前開說明,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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