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NDM-113-易-2204-20250226-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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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文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嗎啡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嗎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14時17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嗎啡1次。嗣甲○○因係警方列管毒品採驗人口,於上揭採尿日期經警通知到場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 之部分,公訴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雖不否認其於112年11月16日14時17分許經警採尿 送驗,檢驗結果為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施用嗎啡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嗎啡,我這次毒品指數很低,我在採尿前因感冒有去藥局購買並服用感冒藥,我服用的藥物包含大正感冒藥、大正百保能顆粒感冒藥、雙貓感冒咳嗽糖漿、EVE止痛藥、含有可待因的不知名感冒糖漿等語。 ㈠被告為警方列管毒品採驗人口,其於112年11月16日14時17分 許到場經警採集尿液,將尿液送至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均驗得被告尿液中含有嗎啡陽性反應,且其代謝之嗎啡濃度為455ng/ml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警卷第3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警卷第9頁)、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警卷第11頁)各1份附卷可佐。上述尿液檢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技術,以精密儀器及科學檢驗方法鑑定所得之結論,應可憑信。 ㈡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 、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嗎啡2-3 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嗎啡2-4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可資參照】,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而被告之尿液驗得之嗎啡濃度(455ng/ml),已高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確認檢驗閾值(300ng/ml),堪認被告於上開採尿時間回溯4天(即96小時)內之某時,應有施用嗎啡之行為甚明。 ㈢被告雖否認其有施用嗎啡,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供稱:(問:為何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嗎啡經檢驗確認呈陽性反應?)我於112年10月間,有自行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戒癮治療,每天都中午以前前往醫院服用美沙冬等語。然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函詢成大醫院,成大醫院函覆:服用美沙冬不會影響尿液嗎啡檢驗結果,有成大醫院113年3月8日成附醫精神字第1130004108號函暨所附診療資料摘要表1份在卷可考(偵卷第39至40頁)。又經檢察事務官電詢成大醫院醫師,醫師表示:被告服用美沙冬不會導致嗎啡檢驗呈陽性反應,有臺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43頁)。是以,被告於警詢辯稱服用美沙冬導致尿液呈現嗎啡陽性反應等語,尚非可信。 ⒉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採尿當天有喝糖漿及美沙 冬,糖漿是在崇明的台安藥局買,但我不知道糖漿的名稱,我也忘記買多少錢,因為時間太久了。(問:你警詢時說是因為喝了美沙冬才導致嗎啡陽性?)這不是我說的,是警察說的,他說依他的經驗可能是喝美沙冬所致,我就依警察講的經驗回答等語(偵卷第51至53頁)。被告另具狀向檢察事務官表示:我有去藥局查詢,我當初要驗尿前剛好患有感冒,所以我同時有服用大正感冒藥及大正百保能顆粒感冒藥和雙貓感冒咳嗽糖漿跟EVE止痛藥等語(偵卷第5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採尿前有去藥局拿藥,藥品名稱如偵查中所提書狀所載,我當時也有去安中路宜康藥局買含有可待因的感冒糖漿,我不記得藥品名稱等語(本院卷第65頁)。然而: ⑴經臺南地檢署函詢台灣大正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正公 司)、金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貓公司)。大正公司函覆:本公司在臺灣委託製造之大正百保能感冒顆粒,並無嗎啡成分,因此不會導致尿液呈現嗎啡陽性反應等語,有大正公司113年7月15日(113)大正字第53號函暨所附大正百保能感冒顆粒之仿單各1份附卷可考(偵卷第69至72頁);金貓公司函覆:本公司所販賣之藥品包含「雙貓感冒液」、「傷風友感冒液」均不含嗎啡成分。本公司藥品「雙貓感冒咳嗽糖漿」已停產約十年餘,藥品成分仿單逾保存期限銷毀;「雙貓感冒液」亦於109年1月15日停產等語,有金貓公司113年7月18日金檢字第1130718001號函暨所附雙貓感冒液及傷風友感冒液之仿單說明書各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77至81頁)。「雙貓感冒咳嗽糖漿」已停產約十年餘,且台安藥局為國內知名連鎖藥局,衡情不會販賣已停產約十年餘之藥品,是被告辯稱其在台安藥局購買並服用「雙貓感冒咳嗽糖漿」等語,應非屬實。又大正公司生產之大正百保能感冒顆粒、金貓公司生產之雙貓感冒液、傷風友感冒液均不含嗎啡成分,已如前述,被告辯稱其服用大正百保能感冒顆粒等藥物,因而導致其尿液呈現嗎啡陽性反應等語,尚非可採。 ⑵經本院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該所函覆:經查來函附件所 示藥品「EVE系列」,並未發現服用後會導致尿液呈嗎啡或可待因陽性反應之成分,因此服用後其尿液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測,不會產生嗎啡或可待因陽性反應之結果,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4年1月10日法醫毒字第11300113420號函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95頁)。因此,被告辯稱其服用EVE止痛藥,因而導致其尿液呈現嗎啡陽性反應等語,亦非可採。至於被告固於本院辯稱其有在安中路宜康藥局買含有可待因的不知名感冒糖漿等語(本院卷第65頁),然其未具體指出該藥品名稱,且其直到本院審理時始辯稱有服用該不知名感冒糖漿,其說詞真實性已屬有疑,亦難憑採。 ⒊依上所述,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施用嗎啡 ,並辯稱是因服用美沙冬及上開各藥物,惟經前揭調查後,難認被告之尿液呈現嗎啡陽性反應與美沙冬及上開各藥品有關。況且,以被告居住之臺南市東區而言,健保診所林立,因感冒掛號看診、領藥僅需花費約新臺幣(下同)200元,一般人縱使可能為求省時而至藥局購買感冒成藥,然依被告前揭所辯,其購買藥品數量繁多,總金額顯逾200元,且上開各藥物之療效大多相似,同時服用將對身體造成傷害,殊難想像被告會因感冒而同時購買及服用上開各藥物,是被告前揭所辯,難認可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 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12年7月2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據前揭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嗎啡前持有嗎啡之低度行為,為施用嗎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 、勒戒及歷經數次刑罰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此記取教訓。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傷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之品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已婚,育有1個小孩,小孩已成年,從事粗工,月入3萬多元(本院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