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NDM-113-易-2206-20250225-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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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12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成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 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陳建成為外送員,朱建強係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 號日 光行館社區之保全。於民國113年5月9日19時55分許,陳建成至上開地點外送時,雙方因停車問題發生爭執,陳建成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朱建強臉部,朱建強因而受有鼻子鈍傷、鼻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朱建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建成固坦承有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頰,惟矢口否認 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沒有發生口角,從頭到尾都是他在罵我,我覺得這個管理員有很大的問題,經常跟人家發生衝突,我不確定告訴人有沒有鼻子鈍傷,當下我看不到,我懷疑告訴人筆錄不確實。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朱建強指訴歷歷(見警卷第3 -6頁、第7-9頁,偵卷第29-32頁,本院卷第26頁),且被告亦供承有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頰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足證告訴人之指訴非虛。此外,並有於(朱建強)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3年5月9日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17頁)、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見調偵卷第23-28頁)、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6張(見警卷第19-23頁)可證,益徵被告確有動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另被告雖否認告訴人當下受有鼻子鈍傷之傷害云云,然依警卷所附告訴人受傷後所拍攝之照片(見警卷第25頁),清楚可見照片顯示告訴人衣服正面有大塊血跡,同時被告亦供承「我有看到鼻出血」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足見告訴人因被告之毆打造成鼻子鈍傷、鼻出血等情屬實。 ㈡綜上,被告否認因其毆打造成告訴人鼻子受傷云云,顯與事 實及證據不符,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不認識,僅因細故爭執,竟未能理性 解決問題,而對告訴人施加暴行,破壞國家法紀,所為自應予非難,再參酌告訴人受傷程度尚非嚴重,惟被告迄今仍否認犯行,且雙方仍未能達成和解獲至原宥,被告犯後態度難稱良好,並參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裡有八十多歲的爸爸、將近八十歲的媽媽,目前工作是外送員之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