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NDM-113-易-2216-2025012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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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廷 選任辯護人 黃柏雅律師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1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 月30日某時許,透過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暱稱「女僕&偶像靠北八卦版」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以暱稱「糖月唐紅」之帳號,在上開群組內張貼「國豪真的是會被放置的標準款欸 腦子進水 講話夠噁從內在直接醜到外觀」、「我願稱國豪為最噁」等訊息辱罵同在群組內之乙○○。嗣經乙○○於113年5月28日,輾轉得知暱稱「糖月唐紅」之帳號使用者為丙○○,不堪受辱而報警提告,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亦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   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偵查中坦 承以暱稱「糖月唐紅」之帳號在上開群組張貼上開訊息之事實、告訴人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為據。然查:  ㈠被告坦承有發過上開貼文,但主張所述均為事實,不認為有 侮辱之犯行。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⑴被告於匿名群組發言,該群組於真實社會互不認識,無法具體特定至告訴人個人而使其於社會上之真實名譽受到貶抑;⑵縱認已足特定出告訴人之社會上真實身分,惟被告之所以會有表示告訴人「講話夠噁」等言論,係因當日群組內有其他匿名成員轉發告訴人在網路上公開表示「想吃女生大便」之言論,且告訴人亦曾自己於該群組內發表欲與女僕進行性交易、「拉屎在我臉上叫好」等令人作噁之言論;⑶再加權衡本件名譽權之保障及限制言論自由所致之損害,應可得出限制被告知言論自由顯大於本件名譽權之保障,基於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亦不應論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等語。  ㈡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在群組內所張貼「國豪真的 是會被放置的標準款欸」、「腦子進水」、「講話夠噁」、「從內在直接醜到外觀」、「我願稱國豪為最噁」等貼文,其中「國豪真的是會被放置的標準款欸」、「講話夠噁」、「從內在直接醜到外觀」等貼文,認為尚可以忍受,沒有侮辱到告訴人;而「腦子進水」、「我願稱國豪為最噁」等貼文,則認為「腦子進水」指涉告訴人智能不足、水腦症;「我願稱國豪為最噁」則另告訴人感到不舒服,貶低其社會評價,從而認為被告貼文中有侮辱到告訴人的只有「腦子進水」、「我願稱國豪為最噁」等2則貼文。既然被告所張貼之貼文「國豪真的是會被放置的標準款欸」、「講話夠噁」、「從內在直接醜到外觀」等貼文,告訴人認為尚可以忍受,沒有侮辱到,即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以,本件被告是否有公然侮辱之犯行,本院將以被告所張貼「腦子進水」、「我願稱國豪為最噁」等2則貼文為審理之範圍,至於被告另外張貼「國豪真的是會被放置的標準款欸」、「講話夠噁」、「從內在直接醜到外觀」等貼文,告訴人既然認為並未令其感到不舒服,也為貶抑告訴人的名譽,自無公然侮辱之犯行可言。  ㈢至於「腦子進水」、「我願稱國豪為最噁」等2則貼文,依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女僕&偶像靠北八卦版」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112年11月30日20時3分到21時44分止的對話紀錄全文(下稱「女僕&偶像靠北八卦版」群組對話紀錄)。告訴人同意被告所提出「女僕&偶像靠北八卦版」群組對話紀錄為真實且連續未斷,依上揭「女僕&偶像靠北八卦版」群組對話紀錄所示,有暱稱「岸邊滷肉飯」的網友貼告訴人過去在PTT版的發文:「想買流動廁所來吃女生大便」、「有沒有可以徵求女生大便的板」後,被告才會在21時42分張貼「國豪真的是會被放置的標準款欸」、「腦子進水」、「講話夠噁」、「從內在直接醜到外觀」、「我願稱國豪為最噁」等貼文。從而,依「女僕&偶像靠北八卦版」群組對話紀錄,被告貼文顯然是對於暱稱「岸邊滷肉飯」的網友貼告訴人過去在PTT版的發文的一種評論。告訴人固不否認上開貼文為告訴人所發,惟陳稱PTT是隱匿,大家都是匿名發文,是被告把告訴人的名字點出來,才造成告訴人社會性死亡。是以,被告對於上開轉貼貼文的評論,是否構成公然侮辱犯行,應依個案之表意脈絡,審酌: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而定。 三、按刑法第309條之規定,業經提起釋憲,並經憲法法庭以113 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在案。以下即針對經釋憲之結論,說明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名譽權,其中社 會名譽及名譽人格部分,攸關個人之參與並經營社會生活,維護社會地位,已非單純私益,而為重要公共利益。故為避免一人之言論對於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造成損害,於此範圍內,公然侮辱罪之立法目的固屬合憲,然非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或冒犯言行,即必然構成公然侮辱行為。按憲法固然保障人民之名譽權及其人格法益,但亦不可能為人民創造一個毋須忍受他人任何負評之無菌無塵空間。是就公然侮辱罪之手段(包括構成要件及刑罰效果),仍應審查其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是否涵蓋過廣,及其刑罰效果是否符合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以確認公然侮辱罪之立法目的所追求之正面效益(名譽權之保護),大於其限制手段對言論自由所造成之負面影響。由於公然侮辱行為之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該規定恐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     ⑴本件依被告為上開留言之事件脈絡整體觀察,其並非無端 在網路上發表辱罵告訴人之言論,而係在暱稱「岸邊滷肉飯」的網友貼告訴人過去在PTT版的發文:「想買流動廁所來吃女生大便」、「有沒有可以徵求女生大便的板」後,被告乃在下方留言「國豪真的是會被放置的標準款欸」、「腦子進水」、「講話夠噁」、「從內在直接醜到外觀」、「我願稱國豪為最噁」等語。惟觀以暱稱「岸邊滷肉飯」的網友貼告訴人過去在PTT版的發文:「想買流動廁所來吃女生大便」、「有沒有可以徵求女生大便的板」,客觀上確實足以令人產生噁心反感的反應,被告上開貼文不過是針對告訴人在PTT上面的貼文的一種個人評論,更何況「腦子進水」通常是對於某人做出有違常情的事或是說出有違常情的話,此時旁人會戲謔的說是不是「腦子進水」,通常不至於會有指稱對方智能不足、水腦症的含義。又上開2則貼文,其言論固皆帶有負面意涵,且造成告訴人不悅,惟被告此等言論仍會受到第三人之再評價,且亦有其自身評斷,未必會認同被告之此等評價,甚至還可能反過來產生被告為對人不尊重、沒禮貌之一方等印象,是對於告訴人之真實社會名譽,並無造成損害之虞。   ⑵再者,依本案前因後果及貼文之前後內容觀之,任何人在 看到有人想要吃女生大便的言論後,產生噁心反感之情緒,乃人之常情,被告因而留下上揭指稱告訴人噁心的貼文,尚在情理之中。雖然告訴人在PTT版上的留言是屬於匿名性,但既然被暱稱「岸邊滷肉飯」起底,指稱是告訴人的貼文,則告訴人對於他人合理的評論,自然有容忍之義務,且告訴人對於被告上開評論的容忍亦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⑶被告前揭貼文留言事出有因,業論敘如前,尚難認係有意 直接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予以恣意攻擊。何況,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之前揭留言,有大規模或反覆向不特定人傳播之情形,足見被告所為上開留言之舉動,並非反覆性、持續性之行為,堪認為其在社群軟體中偶發、輕率之上開負面文字貼文,尚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實無從以公然侮辱之罪名相繩。  ㈠綜上所述,被告在群組內所張貼「國豪真的是會被放置的標 準款欸」、「腦子進水」、「講話夠噁」、「從內在直接醜到外觀」、「我願稱國豪為最噁」等貼文,其中「國豪真的是會被放置的標準款欸」、「講話夠噁」、「從內在直接醜到外觀」是告訴人自認沒有遭受到侮辱的貼文,而「腦子進水」依上開說明,單純指稱他人做事或說話有違常情,並沒有告訴人自認的「智能不足」、「水腦症」的含義,當不至於有貶抑告訴人名譽的情形;最後「我願稱國豪為最噁」,純屬被告對於告訴人貼文的評論,且對於告訴人而言,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依上揭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以觀,自亦不能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四、本件被告在「女僕&偶像靠北八卦版」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 內,以暱稱「糖月唐紅」之帳號,在上開群組內張貼「國豪真的是會被放置的標準款欸 腦子進水 講話夠噁 從內在直接醜到外觀」、「我願稱國豪為最噁」等訊息,並不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規定,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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