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日期

2025-02-03

案號

TNDM-113-易-2218-2025020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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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振輝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振輝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臺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高振輝於民國113年8月13日14時44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 00號2樓(即臺南開基玉皇宮,下稱開基玉皇宮)之供桌上,見遺有郭○○所有之黑色錢包1個(品牌CELINE,內含新臺幣【下同】1,100元、身分證2張、健保卡2張、駕駛執照3張、行車執照1張、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張、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1張、LINEBANK提款卡1張,共價值約24,500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拿取上開黑色錢包(含其內物品),而以此方式將該物侵占入己後,隨即離去。嗣因郭○○發現錢包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察看,並經某不具名人士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立人國小(下稱立人國小)前人行道拾獲前開黑色錢包1個(除現金1,100元已不見外,其餘等物已發還郭○○),持以交付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下稱立人派出所)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 察官及被告高振輝於本案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拾取告訴人郭○○所遺落之 前揭黑色錢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意,辯稱:我看到上開錢包遺放在供桌上,沒有人拿,我打算拿去服務處交給工作人員,而先放在我左邊的褲腰袋內,但走沒幾步,心臟就有點不舒服,即就將它丟在樓梯處,自行騎機車離開現場云云。然查:  ⒈被告上開擅自撿拾錢包未予歸還之事實,業經其供承在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23張、立人派出所拾得物收據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時地拾獲告訴人前揭錢包後,未立即將錢包交予廟方服務人員或警方處理之事實,首堪認定。是本件應審究者者究為被告有無將告訴人遺失之錢包占為己有並取出錢包內現金1,100元後丟棄?  ⒉依吾人之生活經驗以觀,一般人若偶然發現他人遺落物品而 願耗費時間、放下行程撿拾,自能設想到應將遺失物持交警方或場所管理人員予以公告或行失物招領程序(或想方設法聯繫失主),倘撿拾他人遺落物品後,無正當理由卻未依上開方式處理,徒憑己意決定保留遺失物或取出內容物後另丟棄於他處,以致失主返回原處無從尋獲,縱令有人日後發現而再拾獲交予警方或現場管理人,但因錢包已丟失一段時間且尋獲之位置亦已變異,且唯獨其內之現金不見,即難認該人未抽取錢包內之現金而無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本件稽之卷附現場監視器截圖可知(見警卷第7至22頁),告訴人係於113年8月13日14時41分左右(監視器顯示之時間,下同),將上開黑色錢包放置於前揭供桌上,而被告係於同日14時45分許將該錢包以右手取走作勢塞入褲內,並從前揭開基玉皇宮二樓走至一樓間,雙手皆呈空手狀態,並隨即騎機車離去,於同日15時03分許,騎經立人國小前等情明確,其間並無欲交付予現場服務人員之舉,且極速地騎車離開現場,對照其離去路線及他人拾獲遺失物之地點(立人國小前人行道)亦相符合,是可知被告自拾得本件錢包後並非隨即持交警方或廟方,反而速速離去,此舉已與常人撿拾到遺失物品基於善心而立即踐行繳交警員或場所主人(或尋找失主)等相關程序之經驗法則有違。  ⒊被告雖又辯稱其本要將該錢包機交至廟方服務處,嗣因心臟 突然有點痛,所以就把錢包丟在開基玉皇宮樓梯之後,就騎機車離開了云云,然被告既明知該黑色錢包係他人之遺失物,其既已主動拾取即應持交予廟方服務人員或交至警局歸還失主,衡諸當時被告之情狀,其既然仍可安全地騎機車離去,為免失主返回未能尋獲而徒增困擾,大可放回原處以待失主返回或選擇對告訴人遺落之錢包視而不見,甚或持交予廟方服務人員,然其卻捨此不為,反而主動刻意撿拾並丟棄他處,實已違背情理;又倘其確有將該錢包歸還失主之意,依其身體狀況大可選擇將之持交予廟方服務人員或放置公共場所使他人拾得交至警局,以此等間接方式達其歸還目的,但其卻捨此等快速簡便之處理方式不為,反而擅自取走該錢包,並丟棄(不論係丟棄在開基玉皇宮一樓至二樓樓梯處或立人國小前行人道),尚不能排除係被告取走錢包內現金畏罪而隨意棄置該錢包,準此,被告擅自取走上開黑色錢包抽出包內現金後復又任意處分之行為,顯已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意圖至明,其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犯行,洵堪認定。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所   犯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與遺失物、漂流物 於該條規定中併列,應認為係遺失物、漂流物之補充態樣,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則應論以「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本件告訴人係在離開該公共供桌時忘記取走放在桌上的錢包,而非不知其物遺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此部分雖與起訴書所載不同,然屬同一規定侵占物品態樣更動,並非涉犯其他法條,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一時貪 念,於取走告訴人遺留之錢包後,竟未放回原處、返還告訴人或交至警察機關,反將之侵占入己並取走包內現金後隨手丟棄,增加告訴人尋回失物之困難度,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一再否認犯行,尚辯稱是因其心臟痛而未及拿至服務處,其犯後態度不佳,酌以所侵占之現金數額,且尚未返還告訴人及本案犯案情節、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離婚、從事清潔公司打掃工作、獨居及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上開告訴人所遺失錢包(含身分證2張、健保卡2張、駕駛執 照3張、行車執照1張、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張、中國信託提款卡1張、LINEBANK提款卡1張等物),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情,有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在卷可考,爰不予宣告沒收。至上開被告所侵占之現金1,100元,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7條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培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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