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等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NDM-113-易-2220-2025011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月娥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月娥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月娥為曹豫龍之父再婚之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㈠、於民國113年2月18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住處,因不滿曹豫龍站在他人立場說話,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抓傷曹豫龍,致曹豫龍受有右上肢抓傷之傷害。 ㈡、又於同日19時9分許,在同上地址,基於毀損之犯意,以掃把 將曹豫龍裝設在該處之監視器(價值新臺幣1,800元)打落地面,而致損壞無法運作。 ㈢、嗣經曹豫龍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曹豫龍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林 月娥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林月娥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抓傷告訴人曹豫龍,並且 以掃把打下監視器等事實,惟辯稱:是因告訴人先掐住伊脖子、推壓伊,因為沒有辦法呼吸,掙扎時始可能因此抓傷告訴人;至於監視器的部分,是因為行蹤被監視,才打幾下,但未損壞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承有抓傷告訴人,核與告訴人曹豫龍證述相符(警卷 第11-15頁、偵卷第19-20、49-50頁),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附卷足佐(警卷第21-23頁),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被告雖為前開辯解,然所謂正當防衛,係指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被告與告訴人關係不佳,前亦曾對告訴人提告,此經其供述在卷(本院卷第55頁),倘其所辯當日有遭被告掐脖子,推、壓身體之行為,豈有未前往醫院驗傷、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既被告無法提出有遭被告不法侵害之證據,其前開之辯解即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㈡、被告亦自承有持掃把將監視器打下,核與告訴人曹豫龍證述 相符(出處同前),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足參(警卷第23-27頁),此部分之事實當可認定。被告雖稱上開行為不會損壞監視器,然監視器為易碎製品,被告持掃把將裝置於房屋高處監視器(警卷第25-27頁),撥落至地面,因重力加速度之撞擊,會有毀壞,此乃一般常識,而該監視器確因被告之前開行為,造成無法使用,告訴人因而將新品裝上,並將遭被告毀壞之監視器,交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查扣,業經告訴人證述甚詳,佐告訴人證述:被告拿安全帽打我部分未成傷、監視器不是2台均壞掉,1台有修好,損害的只有1台(偵卷第19-20頁),益證告訴人之證述毫無誇大、誣指被告之虞,證述應與事實相符,此外,並有前開損壞監視器照片、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第1902號扣押物品清單附卷足參(偵卷第53-57頁、本院卷第5頁)。堪認被告前揭行為確實已造成監視器毀損。再其所辯是因為行蹤被監視,才打幾下,此僅為犯罪動機,並無法為其免責之辯解。 ㈢、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54條之毀損 等罪。而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間,彼此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開傷害、毀損犯行,即屬前述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逕依刑法傷害罪、毀損罪予以論罪科刑。 ㈡、被告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案發時同居一處,僅因細故而 生口角,率而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致告訴人身體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造成財物損壞,所為實甚不該,兼衡告訴人受傷程度、財物之價值,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考量被告2罪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兼衡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等原則,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被告持以敲打監視器之掃把,為其家中共有財產,此經被告 供述在卷(本院卷第57頁),既非被告單獨所有,且未扣案、亦無刑法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