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NDM-113-易-2221-2025012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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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44 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忠勤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手機參支、釣具壹批、冰桶壹個、新臺幣陸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列被告林忠勤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 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被告於現場取得以為本件竊盜犯行之剪刀,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要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告訴人鄭協凱於本院審理稱好旺牛排店營業結束即無人在場,而被告係凌晨非營業時間行竊,檢察官當庭刪除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事由)。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有多次竊盜等前科,現亦因竊盜案件執行殘刑中、所生危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害、犯後坦承之態度、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竊得之手機3支、釣具1批、冰桶1個、現金新臺幣600元,係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或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41號 被 告 林忠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忠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5月25日凌晨12時47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好旺牛排店,徒手破壞上址窗戶鋁條以進入店內,並持具有殺傷力之剪刀1把,竊取手機3支、釣具1批、冰桶1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65,000元)及現金600元得手,後經上開店家負責人鄭協凱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協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忠勤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徒手破壞上址窗戶鋁條以進入店內,竊取手機3支、釣具1批、冰桶1個及現金600元得手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鄭協凱於警詢及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 ㈢ 現場蒐證照片1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36張 ⒈同上。 ⒉被告於上開時、地手持具有殺傷力之剪刀1把行竊之事實(詳警卷第37頁編號13照片)。 ㈣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7月10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441543號函暨所附鑑定書1份 採自上開店家後門外垃圾桶上剪刀之棉棒DNA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竊 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取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桑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洪 聖 祐